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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1128
臺教文(三)字第1030172489A

主  旨:預告修正「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三、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 電話:(02)77365789

() 傳真:(02)2397698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吳思華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公告實施爾後經九次修正,現行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依據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召開「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放寬申貸條件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辦理,修法放寬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適用一次撥貸之規定,故修訂第三條第二項文字,配合便民措施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為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新式戶口名簿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依據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研商放寬本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申貸條件」決議辦理,修法放寬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至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家庭自行負擔貸款利息條件下得申辦本貸款,茲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修訂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修訂申請本貸款之資格為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文字修正將「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文字刪除。(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修訂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二百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修正條文第十條)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得一次撥貸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一年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修訂第三條第二項放寬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碩士學位者,貸款額度為一百萬元,以嘉惠更多非一年內可完成碩士學位之申貸者。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出國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及第二項資格者:

一、 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二、 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且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留學生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並取得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資格。

二、 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畢業,於我國大專校院畢業者,應取得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 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 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 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 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 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同等學力,適用有關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同等學力認定相關規定。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出國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及第二項資格者:

一、 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 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留學生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並取得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資格。

二、 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畢業,於我國大專校院畢業者,應取得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 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 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 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 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 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同等學力,適用有關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同等學力認定相關規定。

1、 依據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研商放寬本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申貸條件」決議辦理,放寬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至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家庭自行負擔貸款利息條件下申貸。

2、 敘明所得條件之文字,較易於理解。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 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 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 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 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新式戶口名簿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五、 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 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 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 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 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 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 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新式戶口名簿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五、 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 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 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配合便民措施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將「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文字刪除。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 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二百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二、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三、 依第四條第一項任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前項貸款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 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二、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三、 依第四條第一項任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前項貸款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訂,爰修訂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