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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7 )從事網路販毒是犯罪行為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電腦及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對於網路使用者而言,無疑是一大福音,但是相對地,在網路發展的同時,也產生許多例如 網路販毒的犯罪 問題。

 

網路使用者的年齡層十分廣泛,尤其我國的網路產業發展迅速,現實上難以限制或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網行為,就未成年人而言,他們的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欠缺完全自主的判斷能力,各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法律上皆有特別保護未成年人之規範,對於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販毒行為,犯罪行為人其刑責也依法必須加重。

 

毒品問題,為當今全球政府與人民皆嚴肅面對的犯罪問題,除各國政府以嚴刑峻法加以反毒外,如今販毒行為已經蔓延至網路的虛擬世界中,學校與家庭更應善盡宣導之責,並教導其學生或子女自我保護,以避免觸犯法律,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案例事實

 

胡忠信今年二十一歲,他認為他上大學根本就是個錯誤的決定,但是由於當年在父母親的期盼與壓力下,不得不順從父母的要求,他放棄自己學木刻的理想,而離家到北部上大學。

 

結果事實證明,由於他對於所有的課程都沒有興趣,所以經常蹺課而迷上了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年下來,不但輸光了父母親所給的全部生活費,還積欠了地下錢莊新台幣十五萬元的借款。

 

在討債公司的催討壓力下,胡忠信決定鋌而走險,利用一個免費的及時通訊帳號,便在網咖中上網販賣時下年輕人流行吸食的「搖頭丸」毒品。張盈真則是某國中二年級的學生,今年十五歲,經常逗留於網咖店,在網咖店裡,結交了許多嗜好不良的朋友,漸漸染上吸毒的習慣而不能自拔。

 

某日,她經由及時通訊的對話,得知胡忠信是販賣「搖頭丸」的藥頭,心中暗自竊喜,為了滿足自己的毒癮,張盈真向胡忠信購買了 100 顆的搖頭丸,二人於是相約在某家 KTV 內的包廂見面交貨,張盈真並當場服用搖頭丸,兩個人被臨檢的警方當場人贓俱獲。

 

法律分析

 

在本案例中,胡忠信所持有的搖頭丸,是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依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胡忠信觸犯上述犯罪行為。

 

同時,依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在本案例中,如果胡忠信所持有之搖頭丸達一定數量者,依據上述規定,法院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由於胡忠信不但持有上述毒品,並且出售給張盈真,依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且因為張盈真今年十五歲,尚未成年,胡忠信所販賣毒品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依據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胡忠信販賣搖頭丸給未成年的張盈真,依法必須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外,在本案例中,張盈真除了持有搖頭丸並且服用搖頭丸,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由於她尚未滿十八歲,依法得以減輕其刑,但是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保護處分」係為改正少年之不良習性,並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作業,且得命其為勞動服務,因而,法官還可以裁定張盈真受保護處分,得就上述四種法定方式中選擇其一。

 

並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故在本案例中,法官亦得裁定張盈真入勒戒所實施禁戒,以戒除毒癮。

 

專家建議

 

電腦及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對於網路使用者而言,無疑是一大福音,但是相對地,在網路發展的同時,也產生許多例如 網路販毒的犯罪 問題。

 

網路使用者的年齡層十分廣泛,尤其我國的網路產業發展迅速,現實上難以限制或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網行為,就未成年人而言,他們的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欠缺完全自主的判斷能力,各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法律上皆有特別保護未成年人之規範,對於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販毒行為,犯罪行為人其刑責也依法必須加重。

 

毒品問題,為當今全球政府與人民皆嚴肅面對的犯罪問題,除各國政府以嚴刑峻法加以反毒外,如今販毒行為已經蔓延至網路的虛擬世界中,學校與家庭更應善盡宣導之責,並教導其學生或子女自我保護,以避免觸犯法律,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參考依據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品。
三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四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摘要:案例(7 )從事網路販毒是犯罪行為
上版日期: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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