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表示,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除法定事由應解除職務外,依現行法規須「候選人」始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遴委會提出解除遴選委員職務之請求,尚未賦予遴選委員彼此間或其他人員得提出此一請求。這是目前對各校自訂遴選章則所為之一致性規定。至各校遴選章則中,亦常有具名檢舉相關促進公正遴選機制,教育部向予尊重。
教育部進一步說明,因為校長候選人為校長遴選程序中之主要利害關係人,所以本部於95年1月27日訂定發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其中第6條第2項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理,僅明定「候選人」得向遴委會申請解除遴委會委員職務。臺大106年7月報請備查之遴委會作業細則第9點規定「由本會委員主動提議」解除委員職務部分,因與前述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不符,所以才函請臺大修正。媒體所稱臺大遴委會受命將原條文「由本會委員主動提議」文字刪除,是為當時也任遴委會委員的中研院院長廖俊智「護法」情形,並非事實。
教育部也強調,針對近期大學校長遴選出現部分爭議,已著手組成工作小組,從制度面進行檢討。未來有無擴大讓其他非候選人亦得提出解除遴選委員職務之必要,將併同徵詢各方意見納入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