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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類

監督機關辦理地方自治法規核定及備查事宜時,請落實適法性監督意旨,不宜審查自治法規內容之適當性 友善列印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內民字第1020235295號

主旨:有關 貴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辦理備查直轄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核定或備查縣(市)自治法規時,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2年6月17日院臺規字第1020137481A號函辦理。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法規,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另依行政院102年6月17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行政院秘書長102年6月17日院臺規字第1020137481號函諒達),亦修訂各機關於辦理直轄市自治法規報院核定及備查案,應敘
明其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而無須再審查其內容有無不妥適之處,以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
三、參照上開解釋及規定,有關 貴機關辦理旨揭地方自治法規核定及備查事宜時,亦請落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不宜再審查自治法規內容之適當性。
摘要:監督機關辦理地方自治法規核定及備查事宜時,請落實適法性監督意旨,不宜審查自治法規內容之適當性
上版日期:10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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