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組織規程,毋須再報請上級政府備查
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30074846號
主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組織規程,自即日起毋須再報請上級政府備查,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3年10月11日院臺祕字第0930089966號函檢送本(93)年10月4日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結論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規定由權責機關發布後,除涉及考銓業務仍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函送考試院備查外,自即日起,毋需再行函報上級政府備查。本部88年2月23日台(88)內民字第8802574號函及89年3月15日台(89)內民字第8903265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函報上級政府備查一節,與上開意旨不符,併予停止適用。
三、另基於地方行政、立法分立與相互制衡之制度及意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於發布後,仍應函送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