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
行政院函
79 年 9 月 5 日台 79 規字第 25912 號
主旨:本院所屬各機關主管之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制(訂)定或修正法規時,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前經本院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本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主管之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涉及我國貨幣單位,除應依本院第 2189 次院會「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之決議外,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以利適用。
二、本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修正主管法律涉及我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為單位時,如屬罰金、罰鍰,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本條例 80 年 5 月 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提高其倍數者,換算為新臺幣時,即應注意提高其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