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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四)字第1132600919A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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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師
  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
  教師證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及師資培育之大學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適用對象: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三、作業程序及應檢具之相關文件、資料:
  (一)作業程序詳如流程圖(附件一)。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送件單
    位)申請本部製發教師證書,應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
    師證書核發服務系統上傳申請人申請資訊後,列印申請人審查名
    冊一式三份(應包括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並依
    下列證書類別,確實審查之:
    1、教師資格考試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資格考試及
      格教師證書審查申請檢核表(附件二)辦理審查,並於年度
      教師資格考試放榜及完成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或同意(抵
      )免教育實習證明後六十個工作日內報本部核處,必要時得
      延長之。
    2、中等學校教師申請其他任教學科(領域、群科)教師證書: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其他任教學科、領域、群科中等學校教
      師證書審查申請檢核表(附件三)辦理審查。
    3、申請另一類科教師證書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另一類科教
      師證書審查申請檢核表(附件四)辦理審查。
    4、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換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合
      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換發審查申請檢核表(附件五)
      辦理審查。
    5、國民小學教師申請加註特定領域專長教師證書:由師資培育
      之大學依加註特定領域專長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審查申請檢核
      表(附件六)辦理審查。
    6、申請註記次專長教師證書(格式如附件七之一及七之二):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次專長教師證書審查申請檢核表(附件
      七)辦理審查。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另應檢具申請核發教
    師證書彙整及補助名冊(附件八、附件九)一份。
  (四)修畢本部核定開設教師在職進修之第二專長學分班、國民小學加
    註領域專長學分班、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專班或因國家政策需求辦理之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
    增能學分班者,申請教師證書時,並應檢具學分班之錄取證明等
    相關文件、資料。
  (五)送件單位應確認申請人已填妥該證書類別之申請書(附件十至附
    件十二),並檢具檢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備函送交本部指定
    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作業工作小組」承
    辦學校(以下簡稱承辦單位)。

四、送件單位提供本部之相關文件、資料,應確實審查,並於前點第二款
  不同證書類別檢具之檢核表及第三款之申請核發教師證書彙整及補助
  名冊核章。

五、送件單位送交之相關文件、資料經本部或承辦單位核對有疑義或資料
  缺漏,須辦理補正者,送件單位應自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
  文件或陳述意見送達本部或承辦單位,以郵戳為憑,屆期未補正者,
  本部不予受理。

六、發證期程:
  (一)承辦單位辦理教師證書審查作業,自受理各類案件申請之日起,
    審查期程以十四個工作日為原則。
  (二)承辦單位審查結果續送本部辦理教師證書核發作業,期程以十四
    個工作日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
六之一、第三點第二款各類教師證書所載發證日期如下: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實習成績及格者:送件單位於學期開始後
          二個月內送件時,教師證書所載發證日期以該學期開始之日為
          準。
   (二)除前款規定外,教師證書所載發證日期以送件單位公文發文日
          為準。
   (三)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特殊事由,致送件單位未於第一款規定期
          限內送件者,本部得專案審酌核定教師證書發證日期。

七、師資培育之大學經發現有違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及核發各種證明
  書相關規定之情事者,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列入未來獎補助
  款及核定師資生名額之參考。

八、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公告撤銷已核發或換發之教師證書者,由本
  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服務系統網頁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