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屆第6會期今(30)日進行二、三讀程序,通過「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未來業師將可協同教學、國中小學課綱也應列入職業認識與探索課程,讓學生更認識技職教育。
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是我國經濟發展之重要推手,與普通高中、大學併稱我國教育國道之一。但是現行技職教育卻沒有完備的教育專法,教育部有感於此,自民國74年起先後6次研擬「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卻因各種原因擱置。直至民國101年教育部提出「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為能建立完整技職教育體系,再經彙集各方意見,修正本法草案內容,終獲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完成法案三讀程序,此時建立完整一貫與適合技職教育發展之技職教育法制,對再現臺灣技職教育榮景,與健全技職教育體系均有其特殊意義。
教育部表示,本法草案共分5章,分別為「總則」、「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技職教育之實施」、「技職教育之師資」及「附則」,全文共計29條條文。本法草案之通過,使技職教育邁向新的里程碑,特別有幾項具特色之法條,將對未來技職教育發展產生重大影響,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定期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每2年公告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草案條文第4條):
將由最高行政機關帶領教育部及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等審議技職教育相關議題,一方面從國家經建發展總體目標的角度下,二方面從我國教育制度人才培育角度,來審視我國技職教育人才培育相關措施,當能更提綱挈領指導教育單位推動技職教育有關事項。
二、責成各級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辦理技職教育有關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技職教育的調查及統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草案條文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3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草案條文第6條);主管機關應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以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草案條文第8條)
三、國中小課程綱要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草案條文第9條):
本法草案明文規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的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使國內國中小學學生能適度的接觸到技職教育、職業訓練相關內容。
四、技職校院落實技職教育及產業參與技職教育之獎勵:
學校得依科系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的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得予獎勵。(草案條文第12條及第13條);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的實務教學;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的企業,應予獎勵。(草案條文第14條)
五、技職教育課程銜接機制: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應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草案條文第18條);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的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中增列實務工作經驗的採認及優惠規定。(草案條文第19條)
六、將職業教育列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必修學分,
職業群科師資應赴業界實習(草案條文第24條):
對師資培育制度部分,本法草案明文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讓日後所培育的國中、國小師資生,對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等科目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另外,本法草案對高級中等學校職 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規定其應包括時數至少18小時之業界實習,以增加職業群科師資對業界的瞭解。
七、技職校院專業教師任教滿6年需至產業研習半年(草案條文第26條):
針對技職校院現職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本法草案要求上述教師每任教滿6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讓上開教師有機會接近產業,瞭解業界技術發展的情況,有效的縮短學用落差現象,並可提升上述教師之實務教學能力。
八、私人或團體對技職教育贊助或其他作為著有貢獻者之獎勵:
私人或團體對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草案條文第27條)
教育部表示,本法草案完成立法後,將翻轉國人對技職教育屬次等選擇之刻板印象,使技職教育向下扎根,有利技職教育之永續發展。
附件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三讀通過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 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 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 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 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 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四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職業試探教育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十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