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甲開設色情貼圖網站,以招募會員的方式,對付費的會員提供色情圖片供其觀賞、拷貝,並且也對經由此網站獲知相關情報而向其訂購的客戶寄送色情錄影帶、光碟與磁片。此外,該網站並跨國連結上百個國外色情網站,且提供未成年少年少女色情圖片,供網友上網觀看。在警方調查時,從他的電腦中起出一份電子郵件清單,當中記錄著涉嫌向甲購買兒童色情圖片的網友名冊。根據這個清單,找到乙、丙等多人電腦內有兒童色情圖片。經調查,乙並沒有將這些圖片散布出去,單純個人欣賞。丙則經常與其他同好相互 分享交換圖片。
法律解析:
現在的網路可謂春色無邊,到處都得見到以情色為主的網頁,所以有人說網路事業其實是靠色情撐起來的,這話雖然有些誇張,但不無道理,因為利用網路搜尋色情圖片最能滿足人類既好色又愛面子的心理,色情網站的最主要功能就是作為色情資訊交換的場域。 色情電影是單向傳播的媒體,色情電玩則是雙向、互動的媒體,在裏頭「玩」色情遊戲,會產生何等刺激,因為沒有實戰經驗,難以評論。花花公子和其它色情電玩打算將產品定位在限制級或成人級,其尺度幾乎可說不存在。 在現行法律制度中,有一些是與製造、散布與持有色情資訊有關的犯罪規定。因此,色情網站的經營者、造訪色情網站或在網站內從事貼圖等行為之人,都必須留意這些規定,以免自己觸犯法律而要負刑事責任,但到底達到何種程度構成刑法猥褻概念,一直是頗令網友好奇的問題。
關於色情資訊,可供適用之刑法規範主要是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色情網站內傳送、張貼或提供觀覽的色情資訊是否可算是刑法第 235 條所規定之猥褻文字、圖畫或物品?要回答此一問題,要先瞭解「猥褻」的定義。對此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文表達以下立場:「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就是猥褻物品。」不過大法官會議解釋文還特別指出,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是不同的,如何判斷色情資訊是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資訊,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由以上所述可知,猥褻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構成猥褻的判斷標準是由二部分構成。第一,「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要件是將猥褻物品的範圍限制在與性行為有關的資訊;第二,必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有礙於社會風化」。過去,由於社會保守,只要與性行為有關的事物,都會被教育要去感到羞恥或厭惡,並認為有礙社會風俗與善良道德。但正如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表示者,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因此,現在必須對上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之概念從事嚴格解釋。亦即,唯有當色情資訊內容涉及暴力、變態與怪異,足以使觀覽者產生不正確性知識與性態度,並且可能誘使性犯罪者,才算構成「猥褻」物品。
在思考何種色情資訊始構成猥褻問題上,還應該注意的是大法官的見解:「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一個變動與分歧的概念,法律上稱之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即便是相同內容的色情資訊,對不同的人會有相異的效果。通常而言,色情資訊對兒童較可能產生不好影響,因為兒童心智尚未成熟,沒有抗拒色情資訊與支配時間的能力,特別容易沉迷於網路色情而無法自拔。相較之下,色情資訊卻能讓成年人得到生理需求之滿足,並且成年人也較有足夠知識與能力免於自己受害。至於內含變態與偏差性行為或暴力殘忍的色情資訊,不管對兒童或成年人都會有不好影響。許多實證研究報告都已指出,這類色情資訊會對瀏覽者的性知識與性態度形成產生負面影響,甚至導致性犯罪。因此,色情網站內只要不含有變態與暴力的色情資訊,並且採取有效管制措施以防止兒童取得,或可主張表現自由,不應該僅因網站內有色情資訊而被處罰。
據以上所述可知, 甲開設色情網站 所提供之色情圖片,基本上已達到散布的要件,應該沒有不同意見,但是否構成「猥褻」要件,則視內容物與當時的時空環境之互動性而定, 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以及有無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有礙於社會風化,若為肯定,則 甲的散布行為可能 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此外,在本案例中,乙與丙屬於持有猥褻圖畫之行為(兒童色情圖畫)。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由此規定可知,持有猥褻圖畫之行為雖然是受處罰,但除了故意或過失之一般主觀構成要件外,另有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限制,亦即,持有者必須是「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在本案例中, 乙並沒有將這些圖片散布出去,單純做為個人欣賞之用。丙則與其他好友相互 分享交換圖片。由於乙並非具有散布之意圖而持有,丙則具備此項意圖而持有,所以,唯有丙構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
此外,在本案例中還涉及兒童色情資訊問題。一般而言,如果色情資訊之內容是以十八歲以下兒童為拍攝對象,這便表示有兒童被成年人性剝削而成為拍攝對象。即使沒有真的兒童被拍攝,而是以電腦技術製作成兒童色情圖片。這種色情資訊也要被禁止,因為儘管沒有確定的某個兒童受害,但圖片所呈現出可以任意被成年人性剝削的兒童形象,對全體兒童而言,也是一種傷害。因此,不管是以兒童為實際對象或虛擬圖片對象的色情資訊,都應該被禁止。
現行法中,用以處罰以兒童為對象之兒童色情資訊製作與流通的規定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依據該條第一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散布或販賣第二十七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圓以下罰金。在本案例中,甲對訂購者寄送兒童色情資訊的行為,屬於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供人觀覽兒童色情資訊,可被處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持有兒童色情資訊之乙與丙,因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不處罰持有兒童色情資訊之人,所以,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內之犯罪。儘管如此,仍有前述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之罪。最後,必須附帶一提的是,有立法者建議為符合世界兒童人權保護潮流,單純持有兒童資訊之行為,也應該被當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