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網路上不乏看到張貼男女性交、猥褻裸照或色情圖片等充滿性暗示的圖片,其中尤以近年來興起的一陣「網路自拍」的歪風,將自己拍攝或委請他人拍攝暴露性器官的裸照,貼圖於公開的網站上,供人上網瀏覽觀賞。而觀賞者往往也基於「好東西」要跟好朋友分享的心態,利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大量轉寄給其他人觀賞。
依我國學理通說及法院實務上之見解,「猥褻」行為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有傷風化行為,例如男女兩性間之性交行為、親暱之愛撫行為、同性間之色慾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因此,「網路自拍」歪風的行為,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
「網路相簿」的系統管理者,對於他人張貼猥褻照片於該網路相簿中,是否有所認識?有無能力事先予以過濾?接獲他人檢舉後,是否要求貼圖者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網路系統管理者提供會員網頁空間張貼圖片,如果對於會員張貼猥褻圖片,事先有所認識,並且有能力事先過該濾猥褻圖片,或接獲檢舉通知後,應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但是,網路系統管理者卻容許該猥褻圖片的繼續張貼,而不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 ,則該網路系統管理者可能會構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散佈猥褻物品」之幫助犯。
案例事實
張曉輝就讀於南部某科技大學休閒管理系二年級,個性活潑外向,是一個充滿年輕活力的陽光男孩,他最喜歡和好友們聚在一起,無憂無慮談天說笑,打打鬧鬧,同學們也喜歡和他在一起,因為他是一個搞笑大王,只要有他在的地方,便充滿了歡笑。
某日,因為是他二十歲的生日,一干死黨好友與他一起到 KTV 為他慶生,大家又唱歌又喝酒,氣氛 high 到不行,大家都玩瘋了。竟然有人提議,為了要慶祝張曉輝的「成年禮」,起鬨要張曉輝拍下他人生的第一張裸體寫真,在酒精的催化下,張曉輝半推半就地由他的好友用手機拍下了一張裸露性器官的裸體照片。
為了讓更多人分享他二十歲生日的歡樂,事後他將當天在 KTV 慶生的照片三十多張,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上述照片中包括了那張裸體照片。
許多網友發現後深覺不雅,向某報紙爆料,痛批有礙觀瞻,經該報記者向該校校方查證,該校證實確有此事,已要求張曉輝立刻將該張照片刪除。
法律分析
近年來,網站的設立有如雨後春筍一般,然而網站的設立,如果沒有豐富的內容以充實其網頁,其網頁內容將是乏善可陳,自然無法吸引網友們的目光,促使他們上網瀏覽。因此,許多網站的站主或是網頁版面的版主,為了聚集網頁的人氣,故意別出心裁或標新立異,將一些腥、羶、色的文字或內容,張貼在網頁上,以顯示自己的網頁與一般的網頁不同。
於是,在網路上不乏看到張貼男女性交、猥褻裸照或色情圖片等充滿性暗示的圖片,其中尤以近年來興起的一陣「網路自拍」的歪風,將自己拍攝或委請他人拍攝暴露性器官的裸照,貼圖於公開的網站上,供人上網瀏覽觀賞。而觀賞者往往也基於「好東西」要跟好朋友分享的心態,利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大量轉寄給其他人觀賞。
首先,在本案例中,張曉輝在 KTV 的包廂中裸露生殖器,供友人拍照,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上述條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構成本條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公然猥褻行為之故意,並且必須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所謂「公然」,依我國學理通說及法院實務上之見解,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旨意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在本案例中,在 KTV 的包廂中裸露生殖器,雖僅供特定人觀覽,但是如有多數人在場,亦符合「公然」的要件。
長久以來,「猥褻」的概念一直是眾說紛紜,混沌不明,引發各界的討論,美國最高法院法官 Potter Stewart 於 1964 年對「猥褻( Obscenity )」一詞做以下的見解:「 I know it when I see it 」。過去,很多人企圖去定義「猥褻」,然隨著社會變遷,不同研究者對所謂的「猥褻」所下的定義,通常是多樣而不同的。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7 號解釋,曾做成下列解釋「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並指出「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是故,是否為猥褻圖片,抑僅為表現藝術之非色情圖片,應依個案檢視圖片內容加以判定,不可一概而論。
依我國學理通說及法院實務上之見解,猥褻行為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有傷風化行為,例如男女兩性間之性交行為、親暱之愛撫行為、同性間之色慾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因此,本案例中,張曉輝在 KTV 的包廂中裸露生殖器,供友人拍照,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
另外,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該條項規定:「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仍然是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以免散佈猥褻物品,敗壞社會上的善良風氣。至於猥褻物品是否一定會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完全在於散佈猥褻物品的對象與散佈猥褻物品的方式。為了避免對於發育尚未成熟的青少年,造成身心的傷害,所以法律必須對於猥褻物品的散佈地點與散佈對象加以規範,以保護青少年的身心發展,並顧及成年人言論及出版自由的權利,以及保障他人免於被猥褻物品干擾的權利。
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構成本條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佈猥褻物品之故意。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具有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的行為。凡是足以使人接觸猥褻物品的任何方法,均包括在內。在本案例中,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已構成本條上述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再者,張曉輝張貼在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瀏覽者,是裸露生殖器的照片,這種自拍性器官的照片,就現代社會上之一般觀念而言,足以刺激觀看者引起生理上及心理上的性欲,並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序良俗。本件案例中,張曉輝裸露生殖器的照片,構成本條上述所謂的「猥褻物品」。
因此,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
此外,本案例中,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該校個人網路相簿的系統管理者,是否因為提供網頁空間讓張曉春張貼猥褻照片,方便張曉輝散佈違法之猥褻照片予公眾,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佈猥褻物品罪」之幫助犯?
該校個人網路相簿的系統管理者,對於張曉輝張貼猥褻照片於該網路相簿中,是否有所認識?有無能力事先予以過濾?接獲他人檢舉後,是否要求貼圖者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網路系統管理者提供會員網頁空間張貼圖片,如果對於會員張貼猥褻圖片,事先有所認識,並且有能力事先過該濾猥褻圖片,或接獲檢舉通知後,應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但是,網路系統管理者仍然容許該猥褻圖片的繼續張貼,而不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 ,則該網路系統管理者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散佈猥褻物品」之幫助犯。
專家建議
網路上不乏看到張貼男女性交、猥褻裸照或色情圖片等充滿性暗示的圖片,其中尤以近年來興起的一陣「網路自拍」的歪風,將自己拍攝或委請他人拍攝暴露性器官的裸照,貼圖於公開的網站上,供人上網瀏覽觀賞。而觀賞者往往也基於「好東西」要跟好朋友分享的心態,利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大量轉寄給其他人觀賞。
依我國學理通說及法院實務上之見解,「猥褻」行為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有傷風化行為,例如男女兩性間之性交行為、親暱之愛撫行為、同性間之色慾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因此,「網路自拍」歪風的行為,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
「網路相簿」的系統管理者,對於他人張貼猥褻照片於該網路相簿中,是否有所認識?有無能力事先予以過濾?接獲他人檢舉後,是否要求貼圖者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網路系統管理者提供會員網頁空間張貼圖片,如果對於會員張貼猥褻圖片,事先有所認識,並且有能力事先過該濾猥褻圖片,或接獲檢舉通知後,應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但是,網路系統管理者卻容許該猥褻圖片的繼續張貼,而不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 ,則該網路系統管理者可能會構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散佈猥褻物品」之幫助犯。
參考依據
•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Ⅰ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7 號解釋:「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Ⅰ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工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