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一般網路使用者往往有一種錯誤的觀念,以為網路是新興媒體,把網路當成言論免責新樂園,在網路上從事交易行為,也不受到任何法律的規範。其實不然,凡是在實體世界中受到法律規範的行為,在網路世界裡同樣也要受到相同法律的規範,例如在本案例中所涉及的「網路廣告」便是一個明顯的例子。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及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及用途、原產地、製造者及製造地、加工者及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以上兩種法律,皆是針對不實廣告的法律規範,以避免消費者因為業者的不實廣告而受到損害。雖然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但均對廣告的內容為嚴謹的規範,業者在為任何形式的廣告行為,不論在任何媒體上,都必須嚴格遵守。
另外,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亦必須根據商品或服務之個別屬性,遵守相關個別法律的規範。例如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才能輸入販賣。
專家提醒,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在網路上販賣隱形眼鏡是觸法行為,消費者在拍賣網站上購買隱形眼鏡,雖然價錢較為便宜,但容易買到品質不良或非法產品,花錢事小,如因此造成身體傷害,將得不償失。
案例事實
陳世輝目前是某大學資訊工程系四年級的學生,平日課餘之暇,為了賺取生活費用,他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一些時下年輕人喜愛的商品,為了促銷起見,他必須設計一些廣告文案,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慾望。
「 2005 年夏季最新款黑色瞳孔放大片,讓妳的眼睛放大外,還多了水滴般水亮眼神」、「韓國進口黑色美容片,與台灣製造完全不一樣,效果好戴起來很舒服」,這是陳世輝在拍賣網站上,販賣所謂「瞳孔放大片」隱形眼鏡的廣告詞,果然發揮廣告的效果,消費者購買的訂單絡繹不絕,生意好得不得了。
但是陳世輝昨天卻收到台北市衛生局的罰單,該局認定其在網路上販賣隱形眼鏡的廣告違法,因此對他開罰新台幣六萬元,讓他好生無奈。
法律分析
一般網路使用者往往有一種錯誤的觀念,以為網路是新興媒體,把網路當成言論免責新樂園,在網路上從事交易行為,也不受到任何法律的規範。其實不然,凡是在實體世界中受到法律規範的行為,在網路世界裡同樣也要受到相同法律的規範,例如在本案例中所涉及的「網路廣告」便是一個明顯的例子。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本案例中, 陳世輝為了賺取生活費用,在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他雖然只是個人而非公司行號,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在網路上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廣告」的定義,雖然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但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凡是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及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的傳播,均屬於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廣告」的範圍。
依據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因此 , 陳世輝在拍賣網站上,販賣所謂「瞳孔放大片」隱形眼鏡的廣告詞,必須確保其廣告內容的真實性。
其次,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本案例中, 陳世輝為了賺取生活費用,在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他雖然只是個人而非公司行號,仍屬於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其在網路上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及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及用途、原產地、製造者及製造地、加工者及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因此,在本案例中, 陳世輝在拍賣網站上,販賣所謂「瞳孔放大片」隱形眼鏡的廣告詞,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針對網路上之不實廣告,公平交易委員會曾於民國 88 年 5 月第 394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好好品保?業搬家公司」於網路刊登之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情事。好好品保?業搬家公司自民國 88 年 1 月起,於網際網路刊登「好好品保?業搬家公司」網頁廣告,並宣稱是「崔媽媽服務中心推薦優良搬家公司」。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民國 88 年 3 月 15 日 ,自網路上列印系爭「好好品保?業搬家公司」廣告共計五頁,經查證中華民國住宅暨社區服務協進會 ( 崔媽媽服務中心 ) ,從未接受該公司有關搬家公司推薦制度之評鑑申請,該網路廣告所稱「崔媽媽服務中心推薦優良搬家公司」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該公司加以處罰。
以上兩種法律,皆是針對不實廣告的法律規範,以避免消費者因為業者的不實廣告而受到損害。雖然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但均對廣告的內容為嚴謹的規範,業者在為任何形式的廣告行為,不論在任何媒體上,都必須嚴格遵守。
除此之外,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藉此詐騙消費者牟取不法利益,行為人除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外,若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情形,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此外,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在網路廣告中,刊載猥褻的內容或在網路上販賣猥褻之物品,行為人則觸犯上述犯罪行為。
網路上如果登載以未成年人為內容的色情廣告或販賣色情光碟,將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若涉及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則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第七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處罰之。
另外,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亦必須根據商品或服務之個別屬性,遵守相關個別法律的規範。
藥事法第五十六至七十條就有關「藥物」的廣告為嚴格規定,其中包括了,那些藥品始得為廣告的資格、核准條件、可利用之方式及禁止行為等及違法效果。
醫療法對於有關「醫療行為」的廣告,則規定在第五十九條至六十二條,其主要是針對登載內容有很大的限制,亦包括了資格的限制、採用方式的限制、容許範圍的限制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主要是對「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情形,例如販賣保健食品的廣告不得宣稱其食品具有醫療上的療效。
在「化妝品」之廣告部份,則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化妝品不得登載或宣傳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並應事先送交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證件。
在「香菸」的廣告中,則亦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九條規定,菸品廣告在媒體上登載為禁止及限制其促銷方式,如有違反,則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處罰。
最近台北市衛生局處分二件拍賣網站,違法販售隱形眼鏡案件,每件都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台北市衛生局提醒賣家和買家,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必須事先申請核准才可以販賣,最近網路上賣的最熱門的就是這些宣稱「可以放大黑眼珠」的染色隱形眼鏡。
台北市衛生局提醒消費者及網路個人賣家注意,市面販售隱形眼鏡,都是屬於醫療器材,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才能製造或輸入。台北市衛生局提醒消費者,在拍賣網站購買產品,雖然價錢較為便宜,但容易買到品質不良或非法產品,花錢事小,如因此造成身體傷害,將得不償失。
因此,在本案例中,由於隱形眼鏡是屬於醫療器材,陳世輝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便自國外輸入隱形眼鏡並在網路上販賣,因此造成違法受罰。
專家建議
一般網路使用者往往有一種錯誤的觀念,以為網路是新興媒體,把網路當成言論免責新樂園,在網路上從事交易行為,也不受到任何法律的規範。其實不然,凡是在實體世界中受到法律規範的行為,在網路世界裡同樣也要受到相同法律的規範,例如在本案例中所涉及的「網路廣告」便是一個明顯的例子。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及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及用途、原產地、製造者及製造地、加工者及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以上兩種法律,皆是針對不實廣告的法律規範,以避免消費者因為業者的不實廣告而受到損害。雖然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但均對廣告的內容為嚴謹的規範,業者在為任何形式的廣告行為,不論在任何媒體上,都必須嚴格遵守。
另外,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亦必須根據商品或服務之個別屬性,遵守相關個別法律的規範。例如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才能輸入販賣。
專家提醒,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在網路上販賣隱形眼鏡是觸法行為,消費者在拍賣網站上購買隱形眼鏡,雖然價錢較為便宜,但容易買到品質不良或非法產品,花錢事小,如因此造成身體傷害,將得不償失。
參考依據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Ⅰ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Ⅰ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Ⅱ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Ⅲ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Ⅰ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 Ⅰ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 Ⅰ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七條:「 Ⅰ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Ⅰ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Ⅱ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Ⅲ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 名稱 )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 通告、 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 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 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 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 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 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 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醫療法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 藥事法第六十五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止或限期修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
•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 藥事法第六十七條:「 須由 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 藥事法第六十八條:「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藥事法第六十九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藥事法第七十條:「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