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Share
mobile_menu
:::

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6 )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我國對於在實體場所中提供賭博的構想,政府雖然曾在「離島建設條例」的草案中有所謂「博奕條款」的倡議,規劃以特定區的方式加以開放,惟迄今在立法過程中已歷經了十個年頭,仍未有所突破,賭博至今仍未合法化,我國刑法明定有賭博罪專章,主要原因在於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仍未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而今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線上下注的博奕模式卻已悄然從國外風行到了國內。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述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傳統的賭博場所皆是賭客穿梭其中,使用實際賭具進行賭博的實際地點,即佔有實際空間體積之實體,且可透過人之知覺直接感受其存在之空間。因此本條所謂「場所」,通說解釋上應為實體世界中之有形場地。

 

我國司法實務界亦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顯見網路空間,並非本條所規定之「場所」。故除非修改現行普通賭博罪中有關「場所」的構成要件,否則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並無場所地點的限制,故關於網路賭博無實際所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賭博的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案例事實

 

李曉洋就讀於某國立大學電機系,他是一位標準的職棒迷,平日除了熱衷觀看國內各項職業棒球比賽外,更自行架設了一個職棒網站,提供國內職棒的各項比賽資訊,以及職棒球星們的動態花絮,供人上網瀏覽查詢,並設置有討論專區,提供愛好國內職棒的粉絲們,上網交換心得並相互交流,由於該網站的網頁內容生動,各項資訊既及時又豐富,每天都能吸引上萬名的網友上網瀏覽。

 

最近,李曉洋看到國外有 www.sportingbet.com 等運動型賭博網站將來台成立據點的新聞,靈機一動,決定在其既有網站上,增加以單場勝負對賭決定輸贏的「職棒遊戲」方式,提供職棒同好上網簽賭。

 

幾經測試之後,李曉洋的「職棒遊戲」網頁終於開張營運,且透過各大BBS佈告欄加以廣為宣傳,並宣稱其所架設的網站畫面精美、絕對公正、新鮮刺激、不用花大錢即可享受「贏」的快感。

 

該網站採會員制,加入會員必須事先預付金額以購買一定點數,點數可以國內劃撥或轉帳等方式購買,李曉洋於收款後,馬上會提供會員帳號、使用者密碼以及所購買的點數,讓玩家馬上置身於職棒競賽的勝負刺激之中,玩家如欲將點數兌換現金,李曉洋也會於三日內以國內劃撥或轉帳的方式,支付會員所兌換的現金。

 

吳冬梅便是該網站的會員之一,她沈溺於該網站的「職棒遊戲」之中,不可自拔。

 

法律分析

 

俗話說:「好賭是人的天性」,自有人類以來,賭博行為一直是道德、宗教、法律等各種社會規範所欲禁絕,卻又始終無法在社會中根除的人類行為,可謂人類真是賭性堅強。

 

我國社會人民賭風盛行,各種類型的賭博行為蔚為風氣,自早期的大家樂、六合彩等彩券型的賭博,到近年來運動型的賭博歪風,也漸漸滲入台灣的各項職業比賽,儼然是繼彩券型賭博之後,已經成為台灣地下賭博的大宗,簽賭範圍及簽賭人數遍及全台,甚至發生黑道與職棒球員介入職棒簽賭,以致職棒比賽勝負結果作假等事件,曾經造成我國職業棒球運動的一蹶不振。

 

隨著網際網路的普遍運用,有心人士也將實體世界的賭博行為,悄然化身於虛擬世界之中,並且利用網際網路的特性,掌握了在實體世界中賭博所沒有的優勢: 1. 成本低廉,不須具備實際的賭博場所與賭具設備,也不須僱用大量的服務人員。 2. 網路賭博可以跨越國界,不受時間、空間拘束的特性,賭博網站可以 24 小時隨時隨地提供服務。 3. 因網路具有隱匿性,執法機關追查不易,所以賭客較容易心存僥倖。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我國對於在實體場所中提供賭博的構想,政府雖然曾在「離島建設條例」的草案中有所謂「博奕條款」的倡議,規劃以特定區的方式加以開放,惟迄今在立法過程中已歷經了十個年頭,仍未有所突破,賭博至今仍未合法化,我國刑法明定有賭博罪專章,主要原因在於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仍未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而今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線上下注的博奕模式卻已悄然從國外風行到了國內。

 

事實上,我國在 2002 年也破獲「 sportingbet.com 」運動投注網站利用「世紀威廣告推廣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處理博奕業務,涉嫌在台線上簽賭案,查獲賭客清冊及下注匯款紀錄,警方將台灣地區賭客三百多人分批陸續約談到案後,一併依賭博罪嫌移送,創下國內警方處理單一賭博案件移送賭客人數的新高紀錄。

 

賭博,係指行為人依偶然不確定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此偶然不確定的事實,包括現在或未來的事實,且有以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變化,亦可以自己之技能決定勝負輸贏。在表面上,雖然只是造成參與賭博者個人之財產損失,但在實質上,其所造成之損害,則為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危害,因為賭勝者,足生僥倖之心,且揮霍無度,成日醉心賭博而不務正業,至於賭輸者,則傾家蕩產,每至鋌而走險,衍生為數甚多之犯罪問題,造成社會不安,故賭博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保護的法益為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目前在我國,實體世界的賭博行為仍受到刑法規範所禁止,然而在網路上的賭博行為是否也為刑法所禁止,不無疑問。刑法為了維護公眾秩序、善良風俗,特對賭博行為加以處罰,就此以觀,網路賭博似應與實體世界之賭博行為為相同之處理,理當加以禁止。惟「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以及該犯罪行為得科以何種刑罰,均必須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加以規定處罰的話,便無犯罪可言,亦無刑罰可言,而且刑法禁止以超過法律文義的類推適用的方式,來擴張犯罪行為的範圍。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述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傳統的賭博場所皆是賭客穿梭其中,使用實際賭具進行賭博的實際地點,即佔有實際空間體積之實體,且可透過人之知覺直接感受其存在之空間。因此本條所謂「場所」,通說解釋上應為實體世界中之有形場地。

 

參與網路賭博的賭客,是否構成刑法上述普通賭博罪,須視網路上所謂的「虛擬空間」,是否為本條規定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際網路的世界,乃是電腦技術所虛構,以便增進網路的親和性,雖具有即時性與互動性,但仍然不是現實生活中可以直接感覺查知、實際接觸的,尚仍須配合電腦的處理。雖然網路賭場提供的服務與實際賭場所提供的服務並無不同,但仍不應與實體的場所做同一解釋。故本條規定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解釋上無法包括網路上的虛擬世界。

 

雖然有衛道之士主張,不能因賭博之新興管道為網際網路,便因此大開賭博的方便之門,讓在網路上賭博之人,享有不受刑法處罰的特權,網際網路縱屬虛擬空間,也仍是不特定的網友們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故主張應可成立本條之普通賭博罪。然而,前述主張恐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網際網路既與實體之場所有別,便不應為了處罰在網路上賭博的行為,而將本條的「場所」規定,做超過文義的類推適用。我國司法實務界亦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顯見網路空間,並非本條所規定之「場所」。故除非修改現行普通賭博罪中有關「場所」的構成要件,否則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故在本案例中,吳冬梅上網賭博與刑法上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但在我國警方處理「 sportingbet.com 」一案中,由於本案為「世紀威廣告推廣股份有限公司」為「 sportingbet.com 」在台經營賭博業務,符合普通賭博罪「場所」之定義,故賭客所下注之行為適用普通賭博罪加以處罰。

 

為本案例中,李曉洋為了營利而架設一賭博網站,就我國現行法而言,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構成上述犯罪,架設賭博網站的行為人,必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營利的意圖」,係指提供場所本身或聚賭行為而抽取利益而言。本案例中,李曉洋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雖互有輸贏,但其賭博遊戲之電腦程式設計,其長久機率累積的結果,必定為網站經營者預留一定的得勝機率,所以網站經營者必然贏錢,實無異於一般所謂抽頭營利,

 

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亦包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例如經營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場所中不以具有專供賭博之用的設備為必要,且不以構成普通賭博罪的公共場所或公眾的出入的場所為限,即使提供自己的私宅來作為他人賭博之用,也仍構成本罪。實務上認為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亦屬之。

 

另對於本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謂的「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而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入賭,不論其本身是否參與賭博,即可成罪。此外,本罪並無場所地點的限制,故關於網路賭博無實際所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賭博的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本案例中,李曉洋經營賭博網站,並於各大 BBS 上加以宣傳,雖然其宣傳文字中並無「賭博」的字眼,然其所指的「職棒遊戲」實則為賭博,故仍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的行為,符合本罪的規定,李曉洋的行為已觸犯本條之聚眾賭博罪。

 

專家建議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我國對於在實體場所中提供賭博的構想,政府雖然曾在「離島建設條例」的草案中有所謂「博奕條款」的倡議,規劃以特定區的方式加以開放,惟迄今在立法過程中已歷經了十個年頭,仍未有所突破,賭博至今仍未合法化,我國刑法明定有賭博罪專章,主要原因在於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仍未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而今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線上下注的博奕模式卻已悄然從國外風行到了國內。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述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傳統的賭博場所皆是賭客穿梭其中,使用實際賭具進行賭博的實際地點,即佔有實際空間體積之實體,且可透過人之知覺直接感受其存在之空間。因此本條所謂「場所」,通說解釋上應為實體世界中之有形場地。

 

我國司法實務界亦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顯見網路空間,並非本條所規定之「場所」。故除非修改現行普通賭博罪中有關「場所」的構成要件,否則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並無場所地點的限制,故關於網路賭博無實際所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賭博的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參考依據

 

•  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Ⅰ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摘要:案例(6 )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
上版日期:101-10-11

:::
關閉 開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