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或亂罵一通。
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 BBS 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論負起責任。
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
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 e-mail 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的規定。
案例事實
宋小文是某大學機械系三年級的學生,也是機車一族,舉凡上學出遊都是靠他的野狼一二五。某日,宋小文前往居家附近的一家機車行,詢問有關機車輪胎的價錢,但是當天他並沒有在該機車行更換機車輪胎。
事後,他在某網站留言版上,發表了一篇標題為「黑店」的文章,該文章的內容是有關他詢問該機車行機車輪胎的心得感想,該文章中指稱該機車行是「黑店」,以及「將二手胎整理得跟新的一樣,還拿來當作全新輪胎賣」等,具體指責該車行誇大商品的效果,並抬高售價欺騙消費者的行為。該文章還以該機車行的老闆ㄒ恤背後印著「非常機車」的字樣,調侃該老闆「應該是二手車店騙不夠,再出來騙的吧!」。
該機車行老闆王大宇原本並不知道被人上網批評,後來經由上網友人的告知,並將宋小文的文章列印下來給他看,王大宇得知後氣憤難耐,認為宋小文在網站留言版上張貼內容不實的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並任人轉寄散佈,已經嚴重損害他的商譽,導致該機車行生意一落千丈,王大宇先是向該網站留言版的版主提出抗議,其後並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提出毀謗罪告訴,並要求宋小文賠償損失新台幣十萬元。
法律分析
近年來,由於網路科技的快速發展,網際網路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接收信息與傳遞信息時,最常利用的傳播媒介,它的功能強大,而且具有多元化的運用方式,早已超越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而且成本低廉,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
因此,人們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留言版功能,發抒自己的心得想法、或與他人溝通意見、或討論事實真理、或監督各種政治上或社會上的活動,人們也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轉寄功能,將他人的言論轉寄給其他人分享,以達成散佈資訊的目的。以往人們接受信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大多掌握在媒體經營者的手上,由於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接收信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已經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人們得以暢所欲言發表言論的能力,從此有了劃時代的革命,也達到歷史上的頂峰。
然而,在網路上發表的任何言論,是否都是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內加以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所發表的言論,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法律便可對於這種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加以適當的限制。所以,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個人名譽的重視,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照本條文的規定,誹謗罪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與誹謗的「故意」。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是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目的,但是並不需要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所謂誹謗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其本人是否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具備「指摘或傳述的行為」。指摘,乃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是指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指摘或傳述之方法,並沒有任何限制,不論以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也不以公然為之為必要,所以縱然是私底下相互轉述,亦可成立。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必須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有使他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的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的因此產生負面影響,則非所問。而且必須是「具體事實」,如果只是「個人意見或價值判斷」的表示,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本罪。
本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誹謗之對象,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但是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得以推知其誹謗之特定對象是誰即可,而且誹謗的對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如是以散佈文字、圖畫的手段觸犯誹謗罪,則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其理由在於以文字或圖畫的散佈方式,將造成被害人名譽的更大傷害。近年來傳播事業日益發達,傳播工具愈益進步,於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如有藉由此等傳播媒體毀損他人名譽,其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將遠甚於文字與圖畫,故我國刑法分則修正草案初稿中,特別增定「以其他傳播工具」犯誹謗罪者,亦成立「加重誹謗罪」。但是目前在該刑法分則修正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以前,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目前只能構成本條第一項的「普通誹謗罪」。
本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便不構成誹謗罪。由於刑事法上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也就是說,被告無須對於自己的無罪,在法庭上負舉證責任,所以被控誹謗罪之被告,無須對於其所誹謗之事,負證明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是由法院來進行調查事實的真相,只要行為人不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為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不構成本罪。
但是,對於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果僅為涉及個人私德,亦即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惡習、濫情等,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也就是說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為了保障一般人的名譽權不容侵犯,如果最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仍然構成誹謗罪。然而,為了保障討論公共事務的「言論自由」,對於涉及個人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例如論及某政府官員因酗酒而延誤公務,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事後證明其為不實,仍然不構成誹謗罪。
另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本條第三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依該事情之性質,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之政治事務,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等事件,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乃為本條所保障的適當評論,至於行為人之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在本案例中,王大宇在其機車行中之商品銷售與定價,乃私人行為,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宋小文未經查證即意圖散佈於眾,故意在網路上,「指摘」足以毀損王大宇名譽之不實的謠言,造成王大宇名譽上的損害,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在網路上利用電子郵件,將宋小文毀謗王大宇的文章轉寄給他人之人,如果符合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俗話說:「謠言止於智者」,人們不但不該隨便聽信謠言,更不該隨意散佈不實謠言。
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王大宇須在六個月內提起告訴,並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請求宋小文與轉寄誹謗文章之人,賠償其名譽所受之損害。
專家建議
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或亂罵一通。
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 BBS 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論負起責任。
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
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 e-mail 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的規定。
參考依據
• 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 「 Ⅰ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
•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