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的發生,我國特別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上網散布「援交」訊息,構成犯罪行為。
由於年幼之人的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其對於從事性行為的意義與後果,尚未有正確的認識,過早從事性行為,對於其往後身心發展有所危害,故未滿十六歲之人所同意的性行為,其同意在法律上均屬無效,為了保護年幼之人健全的身心發展,故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如果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實際年齡並不清楚,但是自被害人之言行加以判斷,行為人見其年幼無知可欺,而不顧其實際年齡可能不滿十六歲的危險性,而仍執意與該年幼之人發生性交行為,依據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間接故意」之定義,雖然年幼之人是出於自願,而與其發生性關係,行為人仍會觸犯上述犯罪,因此不可不慎。
案例事實
張理良平日除了忙於大學研究所的課業,就是喜歡上網與網友聊天,去年二月間,他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化名「國二女找緣」的女學生「小瑄」,他們先聊了一陣子,然後小瑄向他表示,因為想買價值上萬元的名牌包包,可是父母給的零用錢不夠,聽同學的慫恿,上網找人「幫忙」,張理良看到之後當然瞭解她的暗示,於是立刻和她談好價錢,二人於是相約當晚在某家汽車旅館見面。
初見面時,張理良從她的外表無法判斷小瑄的實際年齡,但是心中懷疑小瑄可能未滿十六歲,但是美女當前,他認為機不可失,即使小瑄果真是未滿十六歲,亦在所不惜,立刻與小瑄發生了性關係,完事後,張理良很爽快地付了錢,原本以為是雙方各取所需,事情結束走人拜拜。
沒想到事隔不久,張理良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是小瑄的父親,他最近發現張理良竟然和他十五歲的女兒發生性行為,怒不可抑,打算要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就讀的學校以及家人,並要向警方提出告訴。
法律分析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的發生,我國特別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在本案例中, 小瑄在電腦網路上散布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已經觸犯上述犯罪行為,但是由於小瑄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小瑄將由法院裁定後,依本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法官將視個案情形,對小瑄諭知保護處分。
在本案例中,不論小瑄係知慮淺薄或是有意從事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有對價之性交,為一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對從事性交易的兒童或少年,提供安置及保護的措施,以小瑄的情形,可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由於年幼之人的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其對於從事性行為的意義與後果,尚未有正確的認識,過早從事性行為,對於其往後身心發展有所危害,故未滿十六歲之人所同意的性行為,其同意在法律上均屬無效,為了保護年幼之人健全的身心發展,故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由於被害人的年齡與其法益的侵害有密切關係,故構成上述犯罪的要件之一,係行為人故意與年幼之人為性交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明知被害人的年齡未滿十六歲,而仍與被害人性交。
如果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實際年齡並不清楚,但是自被害人之言行加以判斷,行為人見其年幼無知可欺,而不顧其實際年齡可能不滿十六歲的危險性,而仍執意與該年幼之人發生性交行為,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間接故意」之定義,行為人並非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的實現,而發生的行為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必然發生者,而只係預見其可能發生,可是行為人卻聽天由命,聽任事情的自然發展,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終致發生犯罪結果。
上述這種情形也會被法院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係出於「故意」。由此可知,為保護年幼之人的身心發展,行為人縱使與他人發生兩相同意的性行為時,必須事先確定對方的實際年齡,以免觸犯本罪。
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例中,張理良雖然客觀上從小瑄的外表,無法判斷小瑄的實際年齡,但是主觀上心中已經懷疑小瑄可能未滿十六歲,但是美女當前,他認為機不可失,仍與小瑄發生了性關係,即使小瑄是未滿十六歲,亦在所不惜,張理良在這種主觀心態下與小瑄性交,即具有與年幼之人性交的「間接故意」,亦稱為「不確定故意」。
在本案例中,雖然小瑄是出於自願而與張理良發生性關係,但張理良不顧小瑄是未滿十六歲之人的危險,毅然與小瑄發生性交,因此,張理良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犯罪行為。
專家建議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的發生,我國特別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上網散布「援交」訊息,構成犯罪行為。
由於年幼之人的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其對於從事性行為的意義與後果,尚未有正確的認識,過早從事性行為,對於其往後身心發展有所危害,故未滿十六歲之人所同意的性行為,其同意在法律上均屬無效,為了保護年幼之人健全的身心發展,故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如果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實際年齡並不清楚,但是自被害人之言行加以判斷,行為人見其年幼無知可欺,而不顧其實際年齡可能不滿十六歲的危險性,而仍執意與該年幼之人發生性交行為,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間接故意」之定義,雖然年幼之人是出於自願,而與其發生性關係,行為人仍會觸犯上述犯罪,因此不可不慎。
參考依據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 罹患愛滋病者。
二、 懷孕者。
三、 外國籍者。
四、 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 智障者。
六、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