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智慧財產權的領域極廣,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由於各級學校教師或學生研究、教學、學習所使用的素材,多為「著作」之形式,因此,有關校園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係以「著作權」的法律問題為其主要。
以往校園中所使用的著作,多是以書面或紙本為呈現的形態,然而隨著校園中電腦與網路的使用日漸普及,各種類型的著作,皆可以電子檔案的型態加以呈現,或加以儲存、修正、複製、傳遞或共享等,而各種前所未見的應用模式,亦正不斷地推陳出新,此亦造成校園網路的著作權法律問題愈見複雜。
本案例針對學校教師使用網際網路,從事教學活動,所可能產生之著作權法律問題,分別從著作權的基本法律概念,提供學校教師對此領域的一些基本認識,以便學校教師將資訊融入教學活動時有所遵循,並於善用網路科技利器的同時,倡導尊重著作權的觀念。
案例事實
洪自強 教授任教於某私立技術學院,自從今年暑假參加了該校所主辦的「資訊融入教學」的教師研習活動後,頗有心得,因此自這學期開始,更加利用學校所提供的電腦與網路設備,上網收集了許多與其任教科目有關的資料,做為自己上課時的教學素材。
有時候, 洪自強 教授會下載網路上的文章,加以影印分送給上課的學生當作講義 ; 有時候,他乾脆將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直接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的方式,傳給班上的學生。網路上除了許多有價值的文章與照片外,還有許多的電腦程式檔案與影音檔案,有時候 洪自強 教授也會下載燒錄成光碟,送給同事或學生使用,但是,學校裡的同事卻經常提醒他,善用網路科技利器的同時,也要充實「著作權」的觀念。
洪自強 教授因此對於一﹑甚麼是「著作」?二、著作的種類有哪些?三、著作人是誰?四、所有的著作都受著作權保護嗎?五、著作人如何證明是自己的著作?六、著作權的保護期間有多久?七、著作權人享有哪些著作權?八、什麼是著作利用人的「合理使用」情形?九、校園網路利用人關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有哪些?等著作權的法律問題,充滿了疑問與好奇。
法律分析
一﹑甚麼是「著作」?
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皆為一項著作。惟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例如 A 教師以「蒙特梭利教學法的理論與實踐」完成一次口頭演講或一篇文字論文,這個演講或學術論述是一項「語文著作」,語文著作保護的是語言或文字的「敘述」,但是語言或文字所傳達的「觀念」,則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所以 B 教師亦以「蒙特梭利教學法的理論與實踐」為題,獨自完成另一次口頭演講或另一篇文字論文,只要其語言或文字的敘述不同,縱然其題目相同或大意相同,便是另一項不同的「語文著作」,並未侵害 A 教師之著作權。
至於創作內容評價的好壞,與該創作是否為「著作」無關,例如 A 學生係小學低年級學生,其所獨自完成的一幅蠟筆畫或一篇作文,從嚴格藝術或文學的角度加以評價,也許僅是童畫塗鴉或滿篇錯別字,但是從著作權法的觀點而言,仍是一項「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 A 學生因係上述著作的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B 教師如果要利用 A 學生之上述著作,仍應遵守著作權法上的相關規範。
二、著作的種類有哪些?
只要符合上述「著作」的定義,便是一項著作,但是以著作表達方式的不同加以分類,我國著作權的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了管理上的方便,提供著作的例示分為以下十大類: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由上述可知,學校教師利用網路資源融入教學時,在網路上所取得的各種電腦軟體以及教學素材,皆為著作權法上所規範的著作種類,例如 A 教師於某 BBS 網站上發現一篇 B 先生所發表的文章,該篇文章便是一項「語文著作」, A 教師在另一網站上,找到數 張 C 小姐所拍攝的螳螂捕蟬的精彩照片,上述照片便是「攝影著作」, A 教師並發現某些網站提供 D 唱片公司歌曲檔案的免費下載,或 E 軟體公司電腦軟體的免費下載,上述歌曲檔案便是「錄音著作」,而上述電腦軟體便是「電腦程式著作」。
三、著作人是誰?
上述著作,必須是運用人類的精神智慧或技藝所創作完成,故完成該著作之人,便是「著作人」,因此著作人通常為自然人,但是著作權法亦容許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但是,如非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故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故教師 自該著作完成之時起,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任教學校不得主張任何著作權。
著作人的國籍可以是本國人,亦可能是外國人。由於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皆是 WTO 之會員,故根據我國加入 WTO 之國際義務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WTO 會員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縱使相關網站主機設於外國, B 先生與 C 小姐兩位自然人是不具有我國國籍的外國人, D 公司法人與 E 公司法人是外國公司,只要他們的所屬國家是 WTO 會員,他們的著作也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A 教師於利用他們的著作時,應注意我國著作權法上的規範。
四、所有的著作都受著作權保護嗎?
一項創作如果符合「著作」的定義,原則上其著作人便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中所規定各項著作權的保護,但是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或因其通用性,著作權法特別明文規定,下列各項著作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
1.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處的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
5.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由於上述各項著作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因此任何人皆可自由地加以利用,例如 A 補習班業者於某國中學校網站上發現, B 教師為所任教之三年乙班英文科期末考試所做的試題一份,由於上述試題不受著作權保護,因此, A 補習班業者雖然未經 B 教師之授權, A 補習班業者仍可以將該試題下載重製,做為該補習班之英文科教材使用。
五、著作人如何證明是自己的著作?
除了上述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外,一項著作自其完成之日起, 著作人就開始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各項著作權之保護,不須經過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任何審查、註冊、登記或發證程序,也不須對外發行,也就是所謂的「創作保護主義」。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早已完全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人無從再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因此,著作人為了證明某著作是自己的創作,著作人應盡可能保存相關創作的證據或以任何公開發表創作的方式,做為自己創作的證明。
此外,著作權法並沒有規定必須要在著作上做「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之標示,例如「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或「有著作權,請予尊重」之字樣,才加以保護,所以著作人如果沒有做著作權標示,也不會影響到其著作權之享有。
不過,實務上著作人如能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做「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標示,將對其著作權的保護較為周全,例如 A 教師在其學校網站上發表「資訊素養課程:網路倫理與法律規範」課程之教案一篇,並在其上註明著作人姓名、著作發表日期、發表之網站網址以及利用授權之方式,便可以獲得法律上「推定」 A 教師為上述著作的著作人的法律效果。他校 B 教師如欲利用上述著作,便應與著作權人 A 教師聯絡,以便取得各種利用上的授權,如果 B 教師未經 A 教師授權,又無法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而利用該著作,便沒有藉口說不知道該教案是受保護的著作,或者藉口說聯絡不到 A 教師以便獲得授權。學校網站之首頁,建議亦應標示:「本網站之網頁內容享有著作權,利用時請遵守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六、著作權的保護期間有多久?
著作權保護期間的長短,係依權利性質種類的不同或權利人是誰,而有所不同,如果是「著作人格權」方面的權利,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改作權等,著作人在其生存或存續期間,固然可以主張上述權利,當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然視同著作人生存或存續一般,任何人不得侵害,也不得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繼承,因此,實際上著作人格權並沒有法定保護期間的限制。
但如果是「著作財產權」方面的權利,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等權利,則是有法定保護期間的限制,至於其期間的長短,則因著作種類的不同與著作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而有所不同,一般著作的著作人如果是自然人,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係自著作完成之時起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而一般著作的著作人如果是法人,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係自著作完成之時起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如果是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則不論著作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係自著作完成之時起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上述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屆滿後,依法不得延展,著作財產權隨之消滅,該著作即成為人類的共同資產,任何人均得加以自由利用,例如 A 教師係某校音 樂 老師,為編輯製作「民國六十年代我國校園民歌精選集」,必須精心收集許多民國六十年代之校園民歌,並將其中數十首膾炙人口之曲譜與歌詞,按其發表之時期背景或特殊意涵加以整理分類, A 教師所欲收編的一首「愛在黃昏的小路」校園民歌,是由 B 先生所做的曲譜, C 先生以「南風」為名義所填的歌詞,惟 C 先生不幸已於八年前過世,只留下其獨子 D 先生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由於上述曲譜與歌詞皆為「音樂著作」,該曲譜之「編輯權」屬於 B 先生之「著作財產權」中的一種,該歌詞的「編輯權」係由 D 先生所繼承之「著作財產權」中的一種,故 A 教師如欲將該曲譜與歌詞編輯成為其精選集中之一部分,便應獲得 B 先生與 D 先生之授權。
此外,該歌詞的作者 C 先生係以「南風」之名義發表該著作,如在 A 教師所編輯的精選集中,擅自將該歌詞的作者由「南風」改為 C 先生之本名,便侵害了 C 先生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雖然 C 先生已經過世,但是其「著作人格權」卻仍然永久繼續存在,並無法定保護期間之限制,而且「著作人格權」是不得繼承或讓與的, D 先生因無法繼承 C 先生之「著作人格權」, D 先生亦不得授權 A 教師將該歌詞作者由「南風」改變為 C 先生之本名。
A 教師所欲編輯製作的如果是「貝多芬交響樂精選集」,因為交響樂大師貝多芬已經逝世超過五十年以上,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早已消滅, A 教師便可以自由地加以編輯製作,無須得到任何人之授權,但仍應尊重貝多芬的「著作人格權」,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
七、著作權人享有哪些著作權?
如上所述,著作權之內容包括兩大類之權利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當改作權三項權利,如以「公開發表權」為例,例如 A 教師擔任國中某班物理課授課老師,要求該班每位學生完成物理實驗報告一份做為學期成績之評分,並要求學生以電子郵件繳交該報告。 A 教師有意將該班成績最優之 B 學生報告一份,上載於該校提供給 A 教師之教學網頁上公開表揚,並藉以提供其他學生觀摩學習,如果 A 教師對 B 學生之報告,只是曾經做觀念上或實驗上的指導,而 B 學生才是該報告真正的撰述之人,則該報告的著作人為 B 學生而非 A 教師, 該語文著作的「公開發表權」係 B 學生的一種「著作人格權」, A 教師欲將該報告在評定成績之後對外公開發表,便應事先徵求 B 學生之授權同意,而 B 學生因是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同意權之行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編輯權,以及公開傳輸權等多項權利,依據著作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著作財產權。如以「重製權」為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製、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著作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自己或其授權之人才可以重製該著作,其他的利用人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除非符合法定「合理使用」之情形 ,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例如 A 教師為該校「資訊融入教學」教師研習活動之承辦人,邀請 B 教授至該校做專題演講,由於演講精彩, A 教 師將 B 教授演講中之重點做成書面筆記,供自己日後參考, A 教師並以學校的錄音機,將 B 教授之演講全程加以錄音,做為本次活動之結案記錄,以便向教育局請領補助經費, A 教師並在現場以學校的數位錄影機,對 B 教授之演講全程加以錄影,以便上載於該校網站供全校師生上網觀看。
B 教授之演講是一項「語文著作」,該語文著作的「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中的一種,專屬於 B 教授所有, A 教師之「筆記」、「錄音」、「錄影」等行為,皆為重製之行為,除了供自己日後參考的重點筆記符合法定「合理使用」之例外,不須另行徵得 B 教授之授權外,其他的錄音或錄影行為,則必須另行事先徵得 B 教授之授權始得為之。
此外,將 B 教授演講之數位錄影檔案上載於學校網站上,供全校師生上網觀看,是屬於 B 教授之「公開傳輸權」,也是其「著作財產權」中的一種,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 A 教師欲將 B 教授演講之數位錄影檔案上載於學校網站上,供全校師生上網觀看,應另行事先徵得 B 教授之授權。
總而言之,演講者接受邀請蒞臨演講,並不當然表示同意演講之主辦單位將其演講內容,加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故主辦單位如欲將演講內容加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應另行事先徵得演講者之授權,實務上應特別加以注意。
八、什麼是著作利用人的「合理使用」情形?
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除了著作權人外,亦保護著作的利用人,亦即必須兼顧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權益,畢竟著作人之創作絕非自行憑空產生,而係傳承自前人之智慧,同時亦廣受當代社會教化之影響,因此不應由著作權人絕對地壟斷創作的成果,為了促進文化的進步,並調和社會公益,著作權法在特定情形下乃對「著作財產權」中的各種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上述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做了列舉的規定,並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做了概括的規定,如果符合上述各項規定的法定要件,著作的利用人便可以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對著作逕自加以利用,這便是利用人對於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利用人利用著作,是否合於法定「合理使用」之情形,除了必須符合上述各項規定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之外,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做為判斷的標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中所佔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
九、校園網路利用人關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有哪些?
網路上常見的重製行為很多,例如將著作以各種檔案格式加以「數位化」( digitize )為電子檔案,「掃瞄」 (scan) 或 「儲存」 (save) 電子檔案於電腦硬碟、磁碟片或光碟片中,或將電子檔案「上載」 (upload) 、「貼上」 (paste) 或「轉貼」( repost )於網站之網頁上,或自網站的網頁上「下載」 (download) 電子檔案,甚至將電子檔案「列印」 (print) 為書面資料等行為,皆屬於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行為。
校園網路利用人於關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較為常見的情形有以下數種:
• 個人或家庭非營利性的重製行為
任何人只要是為了個人或家庭之使用,而且並非為了營利的目的,便可以使用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在合理的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 A 教師、 B 學生或其他任何身份的一般人,只要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而是為了自己或家人的研究、學習、娛樂、欣賞、收藏等各種使用,都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自由地以下載、儲存、列印等方式,重製網路上各種著作之內容,而不須要事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 學校教師授課需要的重製行為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之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例如 A 教師擔任國中某班生物課授課老師,平日為授課需要經常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某日在不同網站上發現與授課內容 相關之 B 先生所著文字檔案一篇、 C 小姐所攝之照片檔案五張,以及 D 公司所錄製之 VCD 影片檔案一個, A 教師為了該班生物課授課需要,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分別自各該網站上以下載、儲存或列印等方式,重製上述著作做為自己備課或上課教材的一部份,供其學生使用,而不須事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此項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只有學校或具有學校教師身份之利用人才可以主張,而且其重製之目的,必須是為了自己備課或提供學生做為上課的教材使用。惟應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為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行為,應明示其出處,也就是說, A 教師應將上述著作之著作人與網站網址加以說明,以便使用之學生能清楚了解著作的原始來源。
惟 A 教師是否可以將下載之 VCD 影片檔案,於其上課時在教室中放映給其上課的學生觀賞?則涉及該「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D 公司的「公開上映權」。 A 教師首先應注意該 VCD 影片片首有無「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限制, 例如:「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影片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在家庭內放映,並不得在任何公共場所放映,包括學校、工廠 ……… 」等字樣,如果有上述限制,則必須尋求 D 公司之授權或購買所謂「公播版」方得公開上映。
如果 沒有上述「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的限制,且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任何報酬的三個要件, A 教師之公開上映行為,則屬於法定「合理使用」之情形,不須事先獲得 D 公司之授權,但應注意: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中所佔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建議 A 教師仍應以本身的講授為主,而僅以放映該影片的重要片段,做為上課的輔助,不應整堂課完全都是該影片的欣賞,如有欣賞全片的必要, A 教師應建議學生自行上網觀賞後,在課堂上進行討論。
• 引用他人著作之重製行為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人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引用」是一種重製他人部分著作之行為,用以支持自己報導、評論、教學或研究之證據或結論,例如 A 教師、 B 學生或其他任何身份之一般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得部分重製他人已在網路上公開發表之著作,用以支持自己報導、評論、教學或研究之證據或結論,而不須事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惟應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引用他人著作之重製行為,亦應明示其出處,也就是說,利用人應將引用著作之著作人與網站網址加以說明,以便能清楚了解著作的原始來源。
專家建議
智慧財產權的領域極廣,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由於各級學校教師或學生研究、教學、學習所使用的素材,多為「著作」之形式,因此,有關校園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係以「著作權」的法律問題為其主要。
以往校園中所使用的著作,多是以書面或紙本為呈現的形態,然而隨著校園中電腦與網路的使用日漸普及,各種類型的著作,皆可以電子檔案的型態加以呈現,或加以儲存、修正、複製、傳遞或共享等,而各種前所未見的應用模式,亦正不斷地推陳出新,此亦造成校園網路的著作權法律問題愈見複雜。
本案例針對學校教師使用網際網路,從事教學活動,所可能產生之著作權法律問題,分別從著作權的基本法律概念,提供學校教師對此領域的一些基本認識,以便學校教師將資訊融入教學活動時有所遵循,並於善用網路科技利器的同時,倡導尊重著作權的觀念。
有鑑於此,教育部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發佈「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該規範明文規定:
「 三、尊重智慧財產權
網路使用者應尊重智慧財產權。
學校應宣導網路使用者避免下列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
(二)違法下載、拷貝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三)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將受保護之著作上傳於公開之網站上。
(四) BBS 或其他線上討論區上之文章,經作者明示禁止轉載,而仍然任意轉載。
(五)架設網站供公眾違法下載受保護之著作。
(六)其他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各校應參考本規範訂定網路使用規範,並視實際需要設置委員會或指定專人辦理上述相關事務。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 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 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 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 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 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 項判斷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