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目前各大學校院經常舉辦各種類型的演講活動,受邀演講者所發表的口頭演講,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於口頭演講完成之時起,便成為一種「語文著作」,演講者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中,有二項著作權人所專有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利用人便不得將演講者的口頭演講加以重製或在網路上公開傳輸。 通常情形下,演講者同意受邀發表演講,不論有無受有報酬,其所同意的範圍僅及於公開發表其口頭演講,而並未「授權」或「同意」利用人將演講內容加以錄影、錄音,或將該演講錄影、錄音或投影片的電子檔在網路上公開傳輸。
由於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相當有限,而且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因此,建議利用人如欲將演講內容加以錄影、錄音,或將該演講錄影、錄音或投影片的電子檔在網路上公開傳輸,還是事先徵得演講者明確的同意為宜。
案例事實
在某私立大學法律系系學會會長的邀請下,謝章傑擔任該系學會本屆的學術部部長,為了履行會長在選舉期間,對該系同學們的競選政見,謝章傑在上週三舉辦了一場演講活動,邀請國內素富盛名的法學教授,蒞臨該系發表學術演講。
由於受邀前來演講的 張子儀 教授,不但是國內法學界的權威,而且早有「名嘴」的雅號, 張子儀 教授不但學識淵博,對於演講主題有非常深入的研究,演講現場並輔以 張 教授所製作的投影片,讓每位聽眾均感到受益匪淺。
尤其難能可貴的是, 張 教授在演講的過程中,不但旁徵博引,而且妙語如珠,贏得到場聆聽的同學們的滿堂彩,大家一致稱讚是近幾年來,系學會所舉辦的學術演講中,少數既叫座有叫好的學術演講之一,面對同學們的佳評如潮,謝章傑感到籌辦過程中一切的辛苦與代價都是值得的。
上述演講活動結束之後,謝章傑將演講現場錄影的電子檔,以及演講投影片的電子檔上載在系學會的網站上,供同學們自由上網瀏覽,但由於謝章傑並未事先徵得 張子儀 教授的同意,他很擔心是否有侵害 張 教授著作權的疑慮?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 ○ 、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在本案例中, 張子儀 教授於演講現場所做的口頭演講,是一個「語文著作」 ; 而 張 教授所製作的演講投影片,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電子檔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在本案例中, 張子儀 教授所做的二個語文著作,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上述二個語文著作,皆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著作人在著作完成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也就是說,在本案例中, 張子儀 教授於上述演講投影片完成之時起,縱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便已經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 張子儀 教授於口頭演講完成之時起,也成為另一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例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在本案例中,謝章傑在演講現場將 張子儀 教授的口頭演講加以錄影,便是將 張子儀 教授的語文著作內容,以錄影的方式,加以直接、永久的重複製作,因此,是屬於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在本案例中, 張子儀 教授接受該系學會的邀請,蒞臨該系發表學術演講,其所同意的範圍僅及於公開發表其口頭演講,而並未「授權」或「同意」謝章傑在演講現場,將 張子儀 教授的口頭演講加以錄影。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與本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本案例中,謝章傑在演講現場將 張子儀 教授的口頭演講加以錄影,是為了將錄影的電子檔上載在系學會的網站上,供同學們自由上網瀏覽,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故與本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符。 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本案例中, 張子儀 教授公開演講的性質為學術演講,並非本條所規定之「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故與本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亦不相符。
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在本案例中,謝章傑在演講現場將 張子儀 教授的口頭演講加以錄影,是為了將錄影的電子檔上載在系學會的網站上,供同學們自由上網瀏覽,謝章傑的重製行為,雖然不是為了商業營利的目的,但其重製行為亦非供其個人或家庭之使用,故仍應參照其所重製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其重製結果將對該學術演講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於 張子儀 教授是否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是,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在本案例中, 所有該大學法律系系學會的會員學生,是一群特定的多數人,但因往往有數百人之眾,分佈於數個年級,且不可能全部互相認識,應不屬於 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故 符合「公眾」的定義。 謝章傑將 張子儀 教授演講錄影及投影片的電子檔上載在系學會的網站上,供同學們自由上網瀏覽 ,便是一種「 公開傳輸」的行為。
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公開傳輸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或是利用人的公開傳輸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在本案例中, 張子儀 教授接受該系學會的邀請,蒞臨該系發表學術演講,其所同意的範圍僅及於公開發表其口頭演講,而並未「授權」或「同意」謝章傑將 張子儀 教授演講錄影及投影片的電子檔上載在系學會的網站上,供同學們自由上網瀏覽。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與本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可見上述二條文所規範之內容,與本案例之事實並不相符。 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在本案例中,謝章傑將 張子儀 教授演講錄影及投影片的電子檔,在系學會的網站上公開傳輸,供同學們自由上網瀏覽,謝章傑的公開傳輸行為,不是為了商業營利的目的,此外應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學術演講及投影片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於 張子儀 教授是否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是,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專家建議
目前各大學校院經常舉辦各種類型的演講活動,受邀演講者所發表的口頭演講,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於口頭演講完成之時起,便成為一種「語文著作」,演講者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中,有二項著作權人所專有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利用人便不得將演講者的口頭演講加以重製或在網路上公開傳輸。 通常情形下,演講者同意受邀發表演講,不論有無受有報酬,其所同意的範圍僅及於公開發表其口頭演講,而並未「授權」或「同意」利用人將演講內容加以錄影、錄音,或將該演講錄影、錄音或投影片的電子檔在網路上公開傳輸。
由於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或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相當有限,而且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因此,建議利用人如欲將演講內容加以錄影、錄音,或將該演講錄影、錄音或投影片的電子檔在網路上公開傳輸,還是事先徵得演講者明確的同意為宜。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五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 ○ 、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著作權法第九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著作之性質。 •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
•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 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