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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7 )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在現今著作數位化的時代裡,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 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亦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以期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能與國際接軌。

 

因此,著作利用人 除了非得移除或變更,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或變更的情況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都不可以移除或變更著作權人所表示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 ,違反者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著作利用人事先知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亦不得再把這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佈出去,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輸入到我國,當然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持有這些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被非法移除或變更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同樣的,著作利用人也不可以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不正確的著作。著作利用人如有上述行為,不但要負民事責任,還有可能要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案例事實 

 

李美月今年暑假剛考上某國立大學的會計資訊系,她打算利用開學之前,好好娛樂自己一下,所以她上個週末在大賣場中,購買了一片美國電影 「冷山」的 DVD ,以便回家欣賞。

 

她在觀賞這片 DVD 時,覺得影片開頭的「協和影視」字樣以及相關的著作權聲明畫面例如:「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光碟組成影片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在家庭內放映,並不得在任何公共場所放映,包括學校、工廠 ……… 」、「任何未經授權之盜錄、剪輯、出租……皆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可能引起刑事起訴」等字樣,不但非常礙眼,而且還需花費一些時間,將該畫面快轉略過,她覺得如果能夠將上述畫面刪除,以後再度欣賞該片 DVD 時,就可以不必浪費時間了。

 

李美月經過同學范建國的介紹,在網路上下載了一個名為「 MOVIE PERFECT 」的剪輯軟體,可以提供該軟體的使用者,進行影片檔案的剪輯。因此,她便將上述 DVD 影片複製到其個人電腦的硬碟中,並利用該影片剪輯 軟體,將該 DVD 影片片頭的這些著作權聲明畫面,成功地加以刪除,並將這個已經刪除著作權聲明畫面的 DVD 影片檔案,燒錄成二份 DVD 光碟,一份留給自己以後欣賞,另一份則贈送給范建國,以感謝他所提供寶貴資訊。

 

法律分析 

 

讀者經常會在一般書籍的首頁或底頁,發現所謂的「版權頁」,該「版權頁」主要的目的,是在提供讀者有關該書籍著作權的「 權利管理 資訊」,也就是有關該書籍著作 權權利 狀態的相關資訊,例如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授權的翻譯者、授權的印刷廠、授權的發行商或經銷商、該書籍的出版是第幾版?第幾刷?建議零售價格、發行日期、聯絡電話或地址、甚至包括「有著作權,侵害必究」的字樣,上述類似的 權利管理 資訊,也經常出現在電影、電視節目的片頭、光碟的包裝封套上或者網站上網頁的告知欄中。

 

著作的利用人可以藉此 權利管理 資訊,瞭解該著作相關 權利 的狀態、授權的範圍和授權的管道,從而得知如何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或透過上述 權利管理 資訊所顯示的授權管道,接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合法授權,以便進一步利用該著作,減少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的風險。相對的,上述 權利管理 資訊,也是著作財產權人對其 權利 狀態的聲明,以及提供合法授權管道的通告, 權利管理 資訊可以說是著作市場正常化的基礎。著作權專責機關,也就是現在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民國八十七年開始宣導建立「 權利管理 資訊」的制度,以協助利用人取得合法授權。

 

隨者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各種類型的著作紛紛以電子化的形式,出現在人們的眼前,而著作的權利管理資訊也經由電子化,轉變成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規定:「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

 

由於數位科技的進步,使得語文著作、攝影著作、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等經由數位化後,被放置於影音光碟上或於網站的網頁上公開傳輸,著作的利用人可以很輕易且快速地瀏覽、甚至下載上述著作。如果著作權人所表示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擅自遭他人更動、竄改或移除,變成錯誤的資訊,其影響層面將廣及於其後無數的著作利用人。此種損人不利已的行為,不僅攪亂破壞了整個著作市場的秩序,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 權利 ,也將造成廣大的著作利用人無法合法取得授權,其所衍生危害的嚴重性,不言可喻。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簡稱 WIPO )針對此一問題,經過仔細的研究與討論,於 1996 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 WIPO COPYRIGHT TREATY ,簡稱 WCT ) 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 WPPT ) 兩項國際公約裡面,明文規定對於擅自竄改或移除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的行為,或將擅自竄改或移除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的著作物加以散佈或進一步向公眾傳達的行為,應予制止。許多國家都陸續參照這兩個國際公約的標準,對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訂定保護規定。

 

在現今著作數位化的時代裡,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 我國於民國九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亦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以期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能與國際接軌。因此 除了非得移除或變更,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或變更的情況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都不可以移除或變更著作權人所表示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 ,違反者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著作利用人事先知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亦不得再把這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佈出去,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輸入到我國,當然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持有這些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被非法移除或變更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同樣的,著作利用人也不可以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不正確的著作。著作利用人如有上述行為,不但要負民事責任,還有可能要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在該 DVD 影片片頭所看到的 「協和影視」字樣以及相關畫面:「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光碟組成影片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在家庭內放映,並不得在任何公共場所放映,包括學校、工廠 ……… 」、「任何未經授權之盜錄、剪輯、出租……皆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可能引起刑事起訴」等字樣,便是該 DVD 視聽著作的 著作權人所表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二 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並非 非得移除該 DVD 視聽著作之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該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的情況,故李美月未經該 DVD 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許可, 利用影片剪輯 軟體 移除著作權人所表示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 ,明顯侵害著作權。

 

此外,依據上述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 開傳輸。」在本案例中, 李美月明知該 DVD 視聽著作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已遭其非法移除,卻仍將其重製物以贈與之方式散布給范建國,明顯違反上述規定,侵害著作權。

 

在本案例中,李美月上述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之規定:「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負民事責任 ; 並依據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家建議 

 

在現今著作數位化的時代裡,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 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亦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以期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能與國際接軌。

 

因此,著作利用人 除了非得移除或變更,否則無法合法利用著作,或因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技術上必須要移除或變更的情況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任何人都不可以移除或變更著作權人所表示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 ,違反者並有相關之處罰規定。

 

著作利用人事先知道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的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亦不得再把這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散佈出去,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輸入到我國,當然也不可以為了要散佈,而持有這些 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被非法移除或變更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同樣的,著作利用人也不可以再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不正確的著作。

 

違反上述幾種情況的行為,不僅要負民事賠償責任,還有可能要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因此著作利用人不可不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鼓勵相關著作權人善用此項保護機制,茲就常見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範例上網 (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3064&ctNode=6982&mp=1 ) ,歡迎檢索參考。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七 、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

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

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

 

●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

輸。」

 

●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https://www.tipo.gov.tw/np.asp?ctNode=7077&mp=1

摘要:案例(7 )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上版日期:1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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