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依據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的專利法修正條文,我國對於發明專利的申請,有了劃時代的變革,導入了國際發明專利立法趨勢的「早期公開」的制度。
由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層次要求較高,故實務上,各國政府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的審查期間,均耗時甚長,如果要等到「實體審查」審定核准公告後,才公開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內容,可能造成第三人對於同一技術內容,進行重複研究、重複投資或重複申請,無法充分發揮專利制度的功用。
該制度的設計,係在發明專利依法提出申請後,不論專利申請人是否申請實體審查,或實體審查是否審定核准,只要經過了 18 個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予以公開 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內容 ,以避免學界或產業重複研究、重複投資的浪費或不安定的現象,並使學界或產業得以儘早知悉已申請發明專利之技術資訊,進一步從事更先進的開發研究,以達到促進產業科技提升的目的。
該制度規定申請發明專利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亦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申請案未於十五個月內撤回者,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將申請案公開於發明公開公報,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該申請案全部資料。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設,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 不論是否已經完成實體審查准予專利,即行強制解除保密狀態,申請人不得請求延緩公開,而使社會大眾得因其公開而得知其技術內容 ,為排除第三人依其技術內容而為商業上之實施,專利法亦規定「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規定,即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向該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案例事實
報載今年八月中旬,一名高齡的獨居老人獨自在家時,突然摔倒,由於該老人身體衰弱同時體重過重,他努力嘗試了好幾次,都無法自己爬起來,這位獨居老人獨自在家中地上躺了三天,幸虧送牛奶的送貨員,發現該老人三天都沒有取牛奶,起了疑心,他才發現並救助了這位獨居老人。
上述這則新聞,促使在某大學資訊工程系任教的 盧月娥 教授的發明動機,如何讓愈來愈多的獨居老人和遭受意外傷害者,在危急時刻能獨自即時地發出呼救呢?
經過長達半年的研發與測試, 盧 教授發明了一種名為「無線遙控電話呼救裝置」,需要緊急救援的人,只要按兩下遙控器,便可以遙控家裏的電話,撥出預設好的電話號碼,在使用者危急時刻,即時有效地發出呼救信息,給最近的醫療或救護單位。
該裝置由遙控器和接收器兩部分組成,遙控器可以掛在使用者胸前,接收器則安裝在家中電話裡,該電話需要有免持聽筒和電話號碼預設儲存功能。上述遙控器只有一個按鈕,使用者危急時只要按兩下遙控器,接收器便會指示電話自動撥出預先設定好的電話號碼,可以預設多個電話號碼,接通後會播出預先錄好的錄音內容,從而讓使用者在危難時刻及時得到救助。
盧 教授認為該發明極具產業利用價值,而以上述「無線遙控電話呼救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目前過了一年半, 盧 教授仍尚未接獲該局對於上述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審定結果通知,但是卻發現該局已經將上述發明的技術內容,公告在該局所出版的「發明公開公報」中,這使得 盧 教授很擔心上述發明在未經審定之前,就可能遭到有心人士的仿冒,將使她的權益受到很大的損害。
法律分析
依據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的專利法修正條文,我國對於發明專利的申請,有了劃時代的變革,因為該次專利法的修正,導入了國際發明專利立法趨勢的「早期公開」的制度。
該制度的設計,係在發明專利依法提出申請後,不論專利申請人是否申請實體審查,或實體審查是否審定核准,只要經過了 18 個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予以公開 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內容 ,以避免學界或產業重複研究、重複投資的浪費或不安定的現象,並使學界或產業得以儘早知悉已申請發明專利之技術資訊,進一步從事更先進的開發研究,以達到促進產業科技提升的目的。
不過,因為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的創作技術層次較低、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等因素,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二者,適用早期公開制度的實益不大, 相較於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層次要求較高,故實務上,各國政府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的審查期間,均耗時甚長,如果要等到「實體審查」審定核准公告後,才公開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內容,可能造成第三人對於同一技術內容,進行重複研究、重複投資或重複申請,無法充分發揮專利制度的功用。
因此, 我國專利法參照國際立法趨勢, 對於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專利,其中只有 對於發明專利的申請案件,採取「早期公開」制度 。
基於早期公開是新引進之制度,國內專利申請人需要相當時間對此制度,加以了解及調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需配合準備發明公開公報、修訂作業程序、對社會大眾進行宣導等事宜,故專利法規定自 民國 91 年 10 月 26 日 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早期公開的規定。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規定於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申請發明專利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亦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申請案未於十五個月內撤回者,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如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將申請案公開於發明公開公報,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該申請案全部資料。
自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專利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均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實體審查,以確定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可予以發明專利;未於上述三年期限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申請案視為撤回。
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 早期公開 前,應進行「程式審查」及「 公開 前審查」。所謂「程式審查」即程序審查事項,例如,文件是否齊備?申請人是否適格?專利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限等,不包括 發明 的定義、不予 專利 之情事、申請的單一性等實體審查事項。程式審查亦不判斷申請案之補充、修正內容是否涉及實質變更。所謂「 公開 前審查」係指審查該發明 專利 申請案,有無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或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者。若有上述之情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先函請申請人提出申復,若經申復或補充、修正有理由者,則予 公開 ;若經申復或補充、修正仍無理由者,將不予 公開 。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設,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 不論是否已經完成實體審查准予專利,即行強制解除保密狀態,申請人不得請求延緩公開,而使社會大眾得因其公開而得知其技術內容 ,為排除第三人依其技術內容而為商業上之實施,專利法亦規定「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規定,即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向該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 發明專利 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 發明 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該請求。上述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發明專利之早期公開資料,係刊載於「發明公開公報」,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公報載明之事項如下:( 1 )申請案號。( 2 )公開編號。( 3 )公開日。( 4 )國際專利分類。( 5 )申請日。( 6 )發明名稱。( 7 )發明人姓名。( 8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9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10 )發明摘要。( 11 )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12 )主張專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國際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13 )主張專利法第 29 條第 1 項國內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14 )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15 )有無申請補充、修正。
專利之「公告」制度與「公開」制度,兩者並不相同。「公告」乃指專利申請案,已經通過實體審查(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或形式審查(新型專利)獲核准審定(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或處分(新型專利),申請人並於該核准審定(或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 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後,公告於專利公報,自公告日起取得專利權。
「公開」則是專指發明專利之申請案,不論是否完成實體審查准予專利,只要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於申請日之次日起,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 18 個月後,即強制公開刊登於發明公開公報。因此,經公告之專利,表示其已取得專利權,經公開之發明專利,只是技術內容公開,並非其已取得專利權。
為使發明 專利 申請人得以及早實施、製造、販賣,並獲致早期 公開 後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發明專利申請人得申請提早 公開 其申請案,申請提早 公開之人, 限於發明專利申請人本人,並應繳納規費新台幣 1,000 元。惟由於 早期公開 之行政作業時間約需三個月,故得申請提早 公開 之期間,為自申請日之次日起算,如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十五個月內得申請提早公開,如超過十五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開始進行早期 公開之 準備作業,已無提早公開之實益。
發明專利申請人撤回申請時,原則上該申請案將不會被 公開 。但如已逾申請日之次日起,如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始申請撤回者,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開始進行早期 公開 準備作業,作業上將無法即時予以不公開,故該申請案仍將 公開 ,惟因申請案已撤回申請,故將終止該申請案之後續程序。已被 公開 之 發明專利 申請案,不論 公開 前或 公開 後申請撤回者,均得做為嗣後其他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合於 專利 要件之引證。
在本案例中, 盧 教授認為其發明「無線遙控電話呼救裝置」極具產業利用價值,而以上述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程式審查」,例如文件是否齊備?申請人是否適格?專利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限等,並不包括 發明 的定義、不予 專利 之情事、申請的單一性等實體審查事項。並經該局進行「 公開 前審查」,係指審查該發明 專利 申請案,有無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或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述審查結果,均認為並無上述情事者,該局將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 不論該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已經完成實體審查准予專利,該局即行強制解除保密狀態,將該發明專利申請案 公開於該局所出版的「發明公開公報」中 , 盧 教授不得請求延緩公開,而使社會大眾得因其公開而得知其技術內容 。
在本案例中, 盧 教授很擔心其發明專利申請案,因為在未經審定前便加以公開,可能遭到有心人士的仿冒,將使她的權益受到很大的損害。專利法為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亦有「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規定,即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向該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因此, 盧 教授如發現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遭人在公開後審定前加以仿冒,得委請律師對其發出存證信函加以通知,如對方於收受通知後,仍然繼續為商業上的實施, 盧 教授得於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向該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此外,對於 發明專利 申請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不主動進行實體審查,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實體審查。惟該專利申請人或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必須於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三年的法定期間內,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始得依該申請進行實體審查。實體審查若係由 專利 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會將該項事實,通知 專利 申請人。倘無人於上述三年的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 發明專利 申請案,即視為撤回。
申請實體審查之事實,均會刊載於 發明公開 公報中。 公開 前申請實體審查者,刊載於 發明公開 公報之內容中; 公開 後申請實體審查者,該事實亦會刊載於 發明公開 公報之申請實體審查目錄中,以示周知,故一般社會大眾可自發明 公開 公報查閱之。
已 公開 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已有他人為商業上之實施時,為使專利權之狀態早日明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優先審查之申請,得由該發明專利申請人或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提出。申請優先審查免繳費用,但必須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另應注意,申請優先審查之前,必須先申請實體審查。若尚未申請實體審查,應先依規定申請之。
實施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 後,由於「 發明專利的申請 案」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的申請案」分屬不同行為,其規費種類亦有不同的規定: 1. 發明專利申請案 ,每件新臺幣 2,000 元。但以二維條碼 專利 表單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指定之電子方式提出申請者,每件減收新台幣 500 元。說明書首頁及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另減收新台幣 500 元。 2. 發明專利提早 公開 申請案,每件新台幣 1,000 元。 3. 發明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每件新台幣 6,000 元, 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合計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台幣 500 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專家建議
依據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的專利法修正條文,我國對於發明專利的申請,有了劃時代的變革,導入了國際發明專利立法趨勢的「早期公開」的制度。
由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層次要求較高,故實務上,各國政府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的審查期間,均耗時甚長,如果要等到「實體審查」審定核准公告後,才公開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內容,可能造成第三人對於同一技術內容,進行重複研究、重複投資或重複申請,無法充分發揮專利制度的功用。
該制度的設計,係在發明專利依法提出申請後,不論專利申請人是否申請實體審查,或實體審查是否審定核准,只要經過了 18 個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予以公開 其申請發明專利的技術內容 ,以避免學界或產業重複研究、重複投資的浪費或不安定的現象,並使學界或產業得以儘早知悉已申請發明專利之技術資訊,進一步從事更先進的開發研究,以達到促進產業科技提升的目的。
該制度規定申請發明專利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亦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申請案未於十五個月內撤回者,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將申請案公開於發明公開公報,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該申請案全部資料。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設,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 不論是否已經完成實體審查准予專利,即行強制解除保密狀態,申請人不得請求延緩公開,而使社會大眾得因其公開而得知其技術內容 ,為排除第三人依其技術內容而為商業上之實施,專利法亦規定「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規定,即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向該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參考依據
• 專利法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1. 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
2. 專利法第三十七條:「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3.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 申請案號。
二、 公開編號。
三、 公開日。
四、 國際專利分類。
五、 申請日。
六、發明名稱。
七、 發明人姓名。
八、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 發明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十五、有無申請補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