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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4 )開放原始碼的電腦程式著作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自由軟體運動,除了提供軟體利用人在商業軟體外的另一種選擇,也創造了一個龐大而熱情的軟體開發社群,該社群成員所開發完成的電腦程式,允許任何人觀看、修改、或散布這些電腦程式的原始碼,但是利用人必須遵守該社群所訂立的授權利用條款,也就是說,任何利用人必須遵守某自由軟體的授權利用條款,以換取重製、散布、改作等利用該自由軟體的權利。換言之,只要遵守最初電腦程式著作權人所選擇的授權利用條款,任何不特定的後續利用人,均得成為被授權人而為上述之利用,並得以任何營利或非營利的目的加以利用,而且最初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不會對於後續利用人主張權利或收取權利金。

 

上述自由軟體之授權利用條款,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容許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自由訂立,目前為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的使用方便,網路上已有許多種自由軟體的授權利用條款,可供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自由選擇,做為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與後續利用人,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契約規範,其中以「通用公共授權( General Public License ),簡稱 GPL 」條款,最為常見。

 

就法律的角度觀之,自由軟體的「通用公共授權條款」與一般商業軟體的授權契約條款,在法律性質上並無二致。只是在對價上,商業軟體的利用人通常要付出權利金,方取得利用該軟體的授權;自由軟體的利用人,則是以維持其整體電腦程式的自由性與開放性為對價,以換取自由軟體的合法使用、修改與散布的授權。所以,利用人在同意接受公共授權條款的拘束,而利用該自由軟體時,自由軟體的著作權人利用人之間,便成立了一個授權契約的法律關係,自由軟體之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便分別成為該授權契約的當事人,因而彼此互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因此,當利用人並未遵循「通用公共授權條款」中的特定義務時,就會構成違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且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有被訴的風險。

 

案例事實 

 

張劭恩今年暑假以優異的學業成績,自某私立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後,隨即錄取北部某國立大學的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張劭恩在求學過程中,除了一向品學俱優外,並在其父親所經營的家族企業中,以其在資訊科技方面的專業能力,協助父親進行提升該企業的電子化工作。

 

然而,進行企業電子化的工作,往往需要龐大資金以購置所需的商業軟體,這些企業所需的商業軟體由於所費不貲,並非一般中小企業的有限財力所可以負擔,而且有些商業軟體開發公司在產品未臻完善的情況下,便急於將產品上市,其後再以不斷的產品升級,迫使消費者必須再度花錢購買升級版。因此,張劭恩決定自網路上下載「自由軟體」,如此不但可以不受制於一般商業軟體公司,節省許多經營成本,並且可以隨時針對公司經營需求的改變,將該電腦軟體加以修正。

 

於是,張劭恩在名為「自由軟體家族」的網站上,尋獲非常適用的自由軟體,並根據該網站網頁上的「通用公共授權( General Public License ,簡稱 GPL )條款」,註冊並下載在該網站上已經公開原始碼的電腦軟體,並針對其父親公司經營的特殊需求,加以修改成符合所需的電腦軟體,幾經測試的結果,張劭恩對於該軟體的功能非常滿意。

 

但是,其後張劭恩卻未遵守上述 GPL 條款的規定,將其所修正後的電腦程式原始碼加以上網公開,並依據 GPL 條款授權公眾使用。張劭恩最近接獲「自由軟體家族」網站的電子郵件,通知張劭恩已違反上述自由軟體 GPL 條款的規定,侵害該自由軟體的著作權,要求張劭恩立即停止使用,另應負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 

 

電腦程式,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組合,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之一種,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人,享有依據著作權法所保障的著作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維護其電腦程式著作之設計內容,不受他人非法抄襲,其最主要之方法,便是拒絕公開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

 

隨著社會資訊化與企業電子化的不斷普及,人們愈來愈倚賴以電腦為工具,其對於電腦硬體功能的要求不斷提升,而對於電腦軟體的需求亦與日俱增,市場上之商業軟體設計公司因此應運而生,然而這些商業軟體對於不論個人或是企業而言,都是所費不貲,並非有限財力所可以負擔,而且有些商業軟體在品質未臻完善的情況下,便急於上市促銷,其後再以不斷的產品升級,迫使消費者必須再度花錢購買升級版,消費者在確保使用品質或盲目追求升級的情況下,不得不又要花錢購買,週而復始,形同成癮,但是,某些商業軟體的缺失卻一直並未被發現或完全根除,致使消費者始終無法使用到完美的產品。

 

因此,美國自由軟體大師 Richard M. Stallman 先生倡導「開放原始碼」運動,認為若能對於電腦程式,採取開放原始碼之作法,提供社會各界共同研究開發,將對於電腦程式的品質提升有正面功能。他並主張各國政府應修正現行的著作權法,要求電腦程式著作人若希望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該對外公開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以供社會各界共享其創作成果,並允許就其電腦程式加以更進一步的改作或更新,以創作更進步的電腦程式,有利公眾利用,而改作或更新的電腦程式的著作人,若希望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也應該對外公開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以供社會各界更進一步利用,如此構成一個精進電腦軟體品質的良性循環,最終受惠的將是電腦軟體著作人與利用電腦軟體的消費大眾,這便是所謂的「開放原始碼」運動或「自由軟體」運動。

 

我國政府為推動我國電腦軟體產業發展的自主性,避免國內消費者必須受制於國際軟體大廠在市場上的箝制,因此擬定「自由軟體推動方案」,推動我國自由軟體的發展,受到產官學研各界的肯定。在行政院「國家資訊通信發展推動小組,簡稱 NICI 」的推動下,希望於 2007 年達成「伺服器 30% 、桌上電腦 10% 」的目標,來推動開放原始碼軟體的普及率。過去兩、三年中,如國科會推動大學有關開放原始碼應用的研究、研考會推動公務人員瞭解 Linux 的活動、經濟部推動開放原始碼嵌入於資訊家電產品的各種補助辦法等,都有其一定的成效。

 

在 NICI 的推動下,共有下列不同的單位,負責推動各項實際工作的進行:

一﹑台北市電腦公會,設立 Linux 相容性認證測試中心。其目的是提供 Linux 的利用者在選用電腦硬體、 Linux 、以及應用軟體時的參考,如果這個中心的網路佈告欄裡,有公告這個軟硬體組合,就表示該組合已經通過測試,利用者可以放心使用,目前已公告的組合已有幾百個。

二﹑開放系統協會,編寫標準作業程序。其目的是要整理出最常用的一些開放原始碼使用文件,以便提供一般非技術人士可以依照其內容,逐步地開始使用這些開放原始碼軟體。

三﹑資訊工業策進會,其主要工作是負責開放原始碼相關的市場情報分析、開放原始碼相關智慧財產權問題研討以及各類人才培訓等。

四﹑中央研究院,建立自由軟體鑄造場。這個鑄造場主要目的雖然是提供社群成員活動的平台,如欲瞭解我國開放原始碼計畫參與者的動態,或是想要認識開放原始碼軟體的同好,都可以上網瞭解。

 

然而,由於電腦程式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在法律上是一種「私權」的性質,著作權人就其電腦程式著作,是否要公開其原始碼?應完全由其自行決定,不宜立法強制規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護著作權最重要的國際公約 - 「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各國如果逕行修法,強制規定電腦程式著作要公開原始碼,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將有違上述國際著作權公約之規定,因此迄今國際上並無任何一個國家有類似之修法。

二﹑目前絕大多數的商業軟體設計公司,均將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視為其最高業務機密,不輕易洩漏,實務上縱有少數公司開放其全部或部分原始碼,也是基於檢測缺失,以便使其程式更加完善,或與他公司策略聯盟設計出相容程式,以便對抗其他知名品牌在市場上之壟斷。故上述作法皆肇因於技術上或是行銷上的目的,而自願性地公開其原始碼,並非出自法律上的強制規定。

三﹑採取將原始碼保密之商業軟體公司例如 Microsoft ,係以電腦程式之銷售做為其收益之主要來源,而採取公開原始碼之商業軟體公司,則係以對客戶提供該程式之資訊技術服務,做為其收益之主要來源,因此各有不同的企業核心能力與營運重心,並非法律所得以擅加干涉。

 

我國著作權法基於保護創作,鼓勵創新的立法目的,針對「開放原始碼」運動或「自由軟體」運動,與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一致,咸認自由軟體是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依據該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 只要著作人一旦完成該電腦程式的撰寫,即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如有利用人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不法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我國著作權法為尊重電腦程式著作權人的自由意願,對於其是否願意開放其原始碼,不做任何法律上的干涉,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如果願意開放其原始碼供他人利用,其授權契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自由軟體運動,除了提供軟體利用人在商業軟體外的另一種選擇,也創造了一個龐大而熱情的軟體開發社群,該社群成員所開發完成的電腦程式,允許任何人觀看、修改、或散布這些電腦程式的原始碼,但是利用人必須遵守該社群所訂立的授權利用條款,也就是說,任何利用人必須遵守某自由軟體的授權利用條款,以換取重製、散布、改作等利用該自由軟體的權利。換言之,只要遵守最初電腦程式著作權人所選擇的授權利用條款,任何不特定的後續利用人,均得成為被授權人而為上述之利用,並得以任何營利或非營利的目的加以利用,而且最初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不會對於後續利用人主張權利或收取權利金。

 

上述自由軟體之授權利用條款,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容許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自由訂立,目前為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的使用方便,網路上已有許多種自由軟體的授權利用條款,可供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自由選擇,做為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與後續利用人,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契約規範,其中以「通用公共授權( General Public License ),簡稱 GPL 」條款,最為常見。

 

就法律的角度觀之,自由軟體的「通用公共授權條款」與一般商業軟體的授權契約條款,在法律性質上並無二致。只是在對價上,商業軟體的利用人通常要付出權利金,方取得利用該軟體的授權;自由軟體的利用人,則是以維持其整體電腦程式的自由性與開放性為對價,以換取自由軟體的合法使用、修改與散布的授權。所以,利用人在同意接受公共授權條款的拘束,而利用該自由軟體時,自由軟體的著作權人利用人之間,便成立了一個授權契約的法律關係,自由軟體之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便分別成為該授權契約的當事人,因而彼此互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因此,當利用人並未遵循「通用公共授權條款」中的特定義務時,就會構成違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且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有被訴的風險。

 

我國法院對於上述自由軟體授權利用條款的法律效力,雖然尚無判決先例可資參酌,但是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曾判決被告因為未遵守 GPL 的規定,公開其電腦程式的原始碼,也未將其電腦程式再以 GPL 授權他人利用,因而判決被告侵害最初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被告應停止販售該電腦程式,另應賠償原告 10 萬歐元。

 

自由軟體較適用於資訊專業人士,因為資訊專業人士較有能力,依自己之需求,就開放原始碼加以自行利用、重製、散布、研究、修改或改進該軟體。因此,在本案例中,張劭恩根據網頁上的「通用公共授權條款」,註冊並下載在該網站上已經公開原始碼的電腦軟體,並針對其父親公司經營的特殊需求,加以修改成符合所需的電腦軟體,並獲得滿意的效果。

 

當張劭恩同意接受該 GPL 條款的拘束,而利用該自由軟體時,自由軟體的著作權人與張劭恩之間,便成立了一個授權契約的法律關係,自由軟體之著作權人與張劭恩,便分別成為該授權契約的當事人,因而彼此互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惟其後張劭恩卻未遵守上述 GPL 條款的規定,將其所修正後的電腦程式原始碼加以上網公開,並依據 GPL 條款授權公眾使用,就會構成違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且侵害自由軟體的著作權,而有被訴的風險。

 

專家建議 

 

目前自由軟體授權利用條款的模式太多,光是「自由軟體組織( Open Source Initiative ,簡稱 OSI )」所認可的授權方式,就有五十四種之多,自由軟體的創作人有難以選擇的困難。雖然國外已經有 Source Forge 、 Tigris 等具有相當規模的網站,提供自由軟體創作人,將其自由軟體開發專案進駐該網站,與其他的創作人進行交流或協同開發。不過,對於複雜的授權利用問題,尚未有網站提供自由軟體的創作人相關的建議與協助。

 

中央研究院主持的「自由軟體鑄造場( http://rt.openfoundry.org )」專案計畫,為協助自由軟體創作人解決此一問題,推出「法律授權指引( License Wizard )」,讓駐站的自由軟體創作人在幾分鐘內,就可以從自由軟體社群中,最常用的十數種授權利用條款中,取得適合該自由軟體開發專案性質的授權模式,該專案計畫目前已經將 License Wizard 上線,供自由軟體創作人選用,是現有的自由軟體專案管理網站中的創舉。

 

License Wizard 整合各種授權利用條款之內容,轉換成淺顯易懂的問答題。自由軟體創作人只需幾個基本的步驟,就可以找到符合本身所開發的自由軟體程式,其授權所需的授權利用條款,可以大幅降低以往自由軟體創作人,必須閱讀每一種授權利用條款內容,所需花費的時間與心力。

 

自由軟體鑄造場為經濟部工業局所補助的計畫,其主要目地是在協助國內社群進行自由軟體的專案開發。該計畫除了提供上述「法律授權指引」的服務外,該計畫網站免費提供網頁空間,提供事務追蹤、通信論壇、共同筆記、版本控制、檔案下載服務等專案開發者所需的功能。未來自由軟體鑄造場,也將持續針對專案開發者的需求,持續強化授權方面的服務,自由軟體的創作人與利用人可以多加利用 。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一 ○ 電腦程式著作。」

 

•  伯恩公約第五條:「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

 

•  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摘要:案例(4 )開放原始碼的電腦程式著作
上版日期:10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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