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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8 )防盜拷措施的法律保護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隨者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各種類型的著作紛紛以電子化的形式,出現在人們的眼前, 由於資訊科技的突飛猛進,各種得以進入或利用他人數位化著作的電腦軟體或硬體設備,不斷推陳出新。上述新興的科技產品,比過去傳統的工具,具有更快速、不受時空限制、大量重製、成本低廉,並可互動式傳輸之特性,使得數位化著作的著作權人,其著作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風險,尤甚於過往,基於數位化時代著作權保護的迫切性, 著作權人有必要利用「 防盜拷措施」,以保護其數位化之著作 。

 

所謂「防盜拷措施」,乃指 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可分為 「限制進入」或「限制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如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著作利用人得予以擅自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或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得以擅自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將對於數位時代的著作權保護,其所衍生危害的嚴重性,不言可喻。

 

故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違反上述著作權法之規定者,行為人應負民事及刑事之法律責任。

 

案例事實 

  

黃榮耀 目前就讀於某國立科技大學電機系三年級,也是一位標準的電玩迷,他這學期參與了 該系 蔣卓越 教授的 國科會研究計劃,研究的主題內容為「遊戲電玩的加密與解密技術」,他所負責的研究工作,包括研發破解加密電玩之電腦程式,以便測試目前加密技術的安全性。

 

上個月,美國某電玩雜誌最近剛公布了 2005 年度十大超暴力電玩遊戲名單如下:《惡靈古堡 4 ( Resident Evil 4 )》、《橫行霸道:聖安地列斯( Grand Theft Aut San Andreas )》、《軍神( God of War )》、《 NARC 》、《七面殺手( Killer 7 )》、《 The Warriors 》、《五角:刀槍不入( 50 Cent: Bulletproof )》、《犯罪生涯:幫派戰爭( Crime Life: Gang Wars )》、《 Condemned: Criminal Origins 》、《真實犯罪:紐約市( True Crime: New York City )》,立刻引起了網路上酷愛暴力電玩遊戲光碟的「電玩一族」上網熱烈討論。

 

由於上述遊戲光碟的製造廠商為了防止盜版光碟的氾濫,在製作上述遊戲光碟時,設定 使用者在使用該遊戲軟體時,必須輸入正確的使用者序號,方能啟動該遊戲軟體,並 採用了最新的 「仙人掌資料防護鎖」( Cactus Data Shield )壓片技術,以防止盜拷和網路下載,因此讓許多不願意付錢購買正版遊戲光碟,又很想嚐鮮的遊戲迷們,非常苦惱不知如何下手。

 

黃榮耀在網路上,看到許多同好們對上述遊戲又愛又恨的討論,因此針對其中 《犯罪生涯:幫派戰爭( Crime Life: Gang Wars )》的遊戲光碟, 寫了一個用來製造啟動該遊戲軟體使用者序號的電腦程式,以及另一個用來破解「仙人掌資料防護鎖」的電腦程式,並將上述二個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公布於網路上供人自由免費下載。

 

林尚仁則是就讀於某私立技術學院大眾傳播系一年級的學生,看到黃榮耀公布在網路上的上述二個電腦程式,立刻下載並 成功地製造出 啟動該遊戲軟體的使用者序號,並啟動向朋友借來的正版 《犯罪生涯:幫派戰爭( Crime Life: Gang Wars )》遊戲光碟 。他 同時利用上述下載的電腦程式,成功地 破解了該遊戲軟體 上的 「仙人掌資料防護鎖」 ,並將該遊戲軟體複製於其個人電腦中 。

 

當 蔣卓越 教授得知黃榮耀在進行該國科會研究案的研究工作之餘,私下另外從事上述行為,對他非常不諒解,並且斥責他不可以做這種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

 

法律分析 

 

電視或電影的觀眾,經常會在電視節目或電影的鏡頭中,發現所謂的「鎖碼頻道」或是經過所謂的「馬賽克」處理,上述「鎖碼頻道」或「馬賽克」處理,便是一種著作權人常用的 「科技保護措施」,用來控制其著作是否可以被某些特定的著作利用人進入或利用,包括接觸 (access) 、重製 (copy) 或傳輸 (transmit) 其著作,而採用的一種有效的科學技術。

 

上述類似的 科技保護措施 ,也經常運用在 DVD 影音光碟的壓片技術上,例如利用 內容干擾系統 (Content Scrambling System ,簡稱 CSS )以及區碼限制( RPC-Region Code Protected )內建在 DVD 光碟片中,使其只能在符合一定區碼的 DVD 播放機中播放,因此 DVD 之 CSS 控制軟體及區碼限制, 便是著作權人有效禁止他人擅自觀賞其視聽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 ; 此外,有些 網站上的網頁內容無法任由網路使用者自由瀏覽或下載,便是因為網頁的著作權人利用某種科學技術,禁止網路使用者進入或利用其網頁著作 ,而採用的一種有效的科技保護措施。

 

隨者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各種類型的著作紛紛以電子化的形式,出現在人們的眼前, 由於資訊科技的突飛猛進,各種得以進入或利用他人數位化著作的電腦軟體或硬體設備,不斷推陳出新。上述新興的科技產品,比過去傳統的工具,具有更快速、不受時空限制、大量重製、成本低廉,並可互動式傳輸之特性,使得數位化著作的著作權人,其著作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風險,尤甚於過往,基於數位化時代著作權保護的迫切性, 著作權人有必要利用 科技保護措施,以保護其數位化之著作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 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上述所謂「 防盜拷措施」,便是一種科技保護措施。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如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著作利用人得予以擅自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或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得以擅自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將對於數位時代的著作權保護,其所衍生危害的嚴重性,不言可喻。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簡稱 WIPO )針對此一問題,經過仔細的研究與討論,於 1996 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 WIPO Copyright Treaty ,簡稱 WCT ) 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 WPPT ) 兩項國際公約裡面,明文規定對於 擅自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或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擅自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行為, 應予制止。許多國家都陸續參照這兩個國際公約的標準,對 於防盜拷措施 訂定保護規定。

 

因此我國參考上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十一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八條及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一條,於民國九十三年增訂 防盜拷措施之定義,並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賦予民事及刑事之法律責任。

 

依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修正公布著作權法部分條文對照及說明,「防盜拷措施」,可分為禁止或限制「使用、收聽、收看、閱覽等」著作之「限制進入( access control )」及禁止或限制「拷貝、重製、傳輸、下載等」著作之「限制利用( copy control )」著作之措施。因此,防盜拷措施適用之範圍,並不限於字義上,僅限於行為人進入著作後,破解防盜拷措施,而為重製或公開傳輸等之利用行為,防盜拷措施適用之範圍,亦包括破解防盜拷措施,而進入著作之行為,亦有適用。

 

所謂「進入( access )」,係指行為人直接對於著作內容產生收聽、收看等感官上效果之行為。「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例如加密( Encryption ),必須使用者得到一組合法密碼,方能對著作加以使用,是屬於軟體之科技保護措施。

; 插梢( keyplugs )、智慧卡 ( Smartcards )等,則是屬於硬體之科技保護措施。

 

「限制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如錄音業者所採用之多次重製管制系統 ( 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簡稱 SCMS )、浮水印( watermarking )等則通常用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中。

 

在本案例中, 遊戲光碟的製造廠商為了防止盜版光碟的氾濫,在製作上述遊戲光碟時, 設定使用者在使用該遊戲軟體時,必須輸入正確的使用者序號,方能啟動該遊戲軟體,便是一項 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上述廠商並 採用了最新的 「仙人掌資料防護鎖」( Cactus Data Shield )壓片技術,以防止盜拷和網路下載,便是一項 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之規定 : 「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可分為「直接規避行為」及「間接規避行為」。前者又稱為狹義的規避行為,係指行為人本身直接從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例如在本案例中,黃榮耀參與國科會研究計劃,破解加密電玩之電腦程式,或林尚仁 製造出 啟動該遊戲軟體的使用者序號,啟動該遊戲軟體,以及破解 遊戲光碟上的 「仙人掌資料防護鎖」。後者又稱為廣義的規避行為,係指行為人本身並不直接從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而是製造、輸入或提供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技術、零件,協助他人為規避行為,例如在本案例中,黃榮耀寫了一個用來製造啟動該遊戲軟體使用者序號的電腦程式,以及另一個用來破解「仙人掌資料防護鎖」的電腦程式,並將上述二個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公布於網路上供人自由免費下載。

 

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之規定,有關「直接規避行為」方面,著作權法僅禁止直接規避「限制進入」之防盜拷措施,而未禁止直接規避「限制利用」之防盜拷措施,著作利用人如未經合法授權,直接規避「限制利用」之防盜拷措施,而進一步利用該著作,其是否侵害著作權?應視其有無合理使用而定其法律效果。

 

但對於「限制進入」或「限制利用」之防盜拷措施,所為之間接規避行為,皆為著作權法所明文禁止。

 

在本案例中,黃榮耀參與國科會研究計劃,未經合法授權破解加密電玩之電腦程式,以便測試目前加密技術的安全性,係直接從事規避「限制進入」防盜拷措施之行為,但因屬於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或為進行加密研究者,故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侵害著作權。

 

在本案例中,林尚仁 成功地製造出 啟動該遊戲軟體的使用者序號,並啟動該 遊戲光碟, 係直接從事規避「限制進入」防盜拷措施之行為,但因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列舉各款之規定,故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構成侵害著作權。此外, 林尚仁亦成功地 破解了該遊戲軟體 上的 「仙人掌資料防護鎖」 , 係直接從事規避「限制利用」防盜拷措施之行為,但因著作權法並未禁止直接規避「限制利用」之防盜拷措施,故並未侵害著作權。

 

林尚仁未經合法授權,在直接規避「限制利用」之防盜拷措施後,進一步利用該著作, 將該遊戲軟體複製於其個人電腦中, 其是否侵害著作權?應視其有無合理使用而定其法律效果。

 

在本案例中,黃榮耀針對該 遊戲光碟, 寫了一個用來製造啟動該遊戲軟體使用者序號的電腦程式,以及另一個用來破解「仙人掌資料防護鎖」的電腦程式,並將上述二個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公布於網路上供人自由免費下載,由於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對於「限制進入」或「限制利用」之防盜拷措施,所為之間接規避行為,均加以明文禁止,且其行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列舉各款之規定,故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構成侵害著作權。

 

上述各項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之規定 : 「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負其民事責任。並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負其刑事責任。

 

專家建議 

 

隨者資訊化社會的到來,各種類型的著作紛紛以電子化的形式,出現在人們的眼前, 由於資訊科技的突飛猛進,各種得以進入或利用他人數位化著作的電腦軟體或硬體設備,不斷推陳出新。上述新興的科技產品,比過去傳統的工具,具有更快速、不受時空限制、大量重製、成本低廉,並可互動式傳輸之特性,使得數位化著作的著作權人,其著作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風險,尤甚於過往,基於數位化時代著作權保護的迫切性, 著作權人有必要利用「 防盜拷措施」,以保護其數位化之著作 。

 

所謂「防盜拷措施」,乃指 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可分為 「限制進入」或「限制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如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著作利用人得予以擅自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或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得以擅自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將對於數位時代的著作權保護,其所衍生危害的嚴重性,不言可喻。

 

故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違反上述著作權法之規定者,行為人應負民事及刑事之法律責任。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八款:「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十一條 :「 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著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著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對其著作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 」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八條 :「 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而對其表演或錄音物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 」

 

•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 「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  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  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  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  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  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  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  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  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三: 「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  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摘要:案例(8 )防盜拷措施的法律保護
上版日期:10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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