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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3 )共享軟體的合法使用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所謂「共享軟體( SHAREWARE )」或「免費軟體( FREEWARE )」都是著作權法上受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因為其名為「共享」或「免費」,或在網路上允許任何人自由下載,便表示該電腦程式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且當前在網路所流通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已經超出五十年的保護期間,或是創作人明白宣示其拋棄著作權的情形,幾乎微乎其微,大部分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依舊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會因為創作人同意讓人免費下載使用,而使其喪失著作權的保障。所以,其與「公共財軟體( PUBLIC DOMAIN SOFTWARE )」,二者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創作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權,與一般商業軟體的創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並無差異,因此利用人在利用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時,應特別注意,切忌因一時不查,而誤觸著作權法。

 

因此,網路上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大多均附有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聲明」或「使用說明」等授權利用條款,例如授權利用的時間限制、授權利用的範圍、可否做為營利目的的利用等,因此,網路使用者在下載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時,應詳細閱讀上述授權利用條款,並遵守其條款內容的規定,如果違反上述條款內容的規定,例如擅自重製、散布或為營利目的而加以利用,仍屬侵害著作權。

 

案例事實 

 

李是男就讀北部某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二年級,由於學校鄰近有台灣「秋葉原」之稱的台北市光華商場,所以他經常在課餘之暇,前往該商場尋找物美價廉的電腦零組件。最近,李是男打算汰換他使用多年的舊電腦,為了節省經費,他決定自己去光華商場購買零組件,以便組裝一台新的個人電腦,但是他在購買相關電腦軟體的時候,發覺正版電腦軟體實在是太貴,超過他原定的預算甚多。

 

正在煩惱之際,李是男想起網路上有很多所謂的「共享軟體( SHAREWARE )」或「免費軟體( FREEWARE )」供人自由下載使用,非常方便而且不用花一毛錢,這些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雖然種類繁多,功能性質各有不同,品質亦往往參差不齊,但因為可供選擇的種類很多,所以只要上網耐心地搜尋,經常會發現許多很好用的電腦軟體,可供免費下載使用。

 

李是男對於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意義,並不十分瞭解,只知道在每次下載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時候,電腦畫面上往往都會出現許多頁使用說明,包含了如下的「免責條款」及「著作權聲明」:「本電腦程式為共享軟體,只限個人免費使用,但有下列的使用限制:不得轉售或意圖配合其他商業軟體銷售而散佈。不保證本軟體一定可以使用,如因使用本軟體造成任何資料的喪失、金錢的損失或其他直接或間接的損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但是,李是男通常沒有時間與耐心,詳細閱讀這些使用說明,他心想反正是共享軟體,那就表示該電腦軟體是沒有著作權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費自由下載,盡情使用。

 

他花了一個星期的時間,用自己新組裝完成的個人電腦,測試了許多他下載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並將許多好用的各式軟體,全部燒在一張光碟裡,分享給其他有需要的同學使用。後來,他甚至突發奇想,既然這張光碟這麼好用,那一定有很多人需要,他便把這張光碟放在某網站的拍賣網頁上來販賣,沒有想到竟然遭到警方的查緝。

 

法律分析 

 

電腦程式,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組合,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之一種,並依據該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 故 只要著作人一旦完成該電腦程式的撰寫,即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有利用人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不法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又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因此,著作財產權將於上述期間屆滿時,歸於消滅。而且著作財產權在法律上是一種「私權」的性質,允許著作財產權人拋棄其權利,著作財產權於其權利人拋棄權利時,亦歸於消滅。因上述權利期間屆滿或權利人拋棄其著作財產權的電腦程式著作,便成為一種「公共財軟體( PUBLIC DOMAIN SOFTWARE )」,任何人均得以自由利用,而不受任何限制。

 

所謂「共享軟體( SHAREWARE )」或「免費軟體( FREEWARE )」都是著作權法上受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因為其名為「共享」或「免費」,或在網路上允許任何人自由免費下載,便表示該電腦程式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且當前在網路上流通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已經超出五十年的保護期間,或是著作權人明白宣示拋棄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幾乎微乎其微,大部分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仍然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會因為著作權人同意讓人免費下載使用,而使其喪失著作權的保障。所以,其與上述「公共財軟體( PUBLIC DOMAIN SOFTWARE )」,二者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創作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權,與一般商業軟體的創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並無差異,因此利用人在利用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時,應特別注意,切忌因一時不查,而誤觸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為尊重著作財產權人的自由意願,對於其是否願意授權他人利用以及授權他人如何利用其著作,不做任何法律上的干涉,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著作財產權人,如果願意授權他人利用其電腦程式著作,其授權契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因此,網路上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大多均附有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聲明」或「使用說明」等授權利用條款,例如授權利用的時間限制、授權利用的範圍、可否做為營利目的的利用等,因此,網路使用者在下載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時,應詳細閱讀上述授權利用條款,並遵守其條款內容的規定,如果違反上述條款內容的規定,例如擅自重製、散布或為營利目的而加以利用,仍屬侵害著作權。

 

我國過去曾發生被告將網路上之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加以下載並燒錄成所謂的「大補帖」光碟,在網路上販售,而遭法院判決侵害著作權的案例。法院認為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得以供利用人免費利用,其目的係為提供利用人評估該軟體的好壞,然而被告的行為非為達成以上目的,被告違反該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之授權利用條款的規定,擅自為營利目的而加以重製與散布,侵害該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在本案例中,李是男於網路上下載該共享軟體時,明知該共享軟體附有「著作權聲明:本電腦程式為共享軟體,只限個人免費使用,但有下列的使用限制:不得轉售或意圖配合其他商業軟體銷售而散佈。」當李是男同意接受上述授權利用條款的拘束,而下載利用該共享軟體時,該共享軟體的著作財產權人與李是男之間,便成立了一個「授權契約」的法律關係,該共享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與李是男,便分別成為該授權契約的當事人,因而彼此互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惟其後李是男卻未遵守上述授權利用條款的規定,將該共享軟體燒錄成光碟,贈送給其他人使用,甚至在網路上販賣,已經構成違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且侵害該共享軟體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與「散布權」,而有被訴的風險。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李是男從網路下載的共享軟體,該軟體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專屬的重製權利,其放在網路上同意供人下載,可認為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李是男下載重製其電腦程式著作,但李是男仍須遵守授權利用條款中,所明示同意的範圍內加以利用,超越此一範圍的利用,亦即李是男為贈與或販售之目的,將其燒錄成光碟的行為,侵害了著作權法賦予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的「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所謂散布,是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依本條之規定,共享軟體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對其著作專屬的散布權。在本案例中,李是男將燒錄的光碟,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之下,免費贈送給其他人使用,甚至在網路上販賣,明顯侵犯了著作財產權人的「散布權」。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故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專家建議 

 

所謂「共享軟體( SHAREWARE )」或「免費軟體( FREEWARE )」都是著作權法上受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因為其名為「共享」或「免費」,或在網路上允許任何人自由下載,便表示該電腦程式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且當前在網路所流通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已經超出五十年的保護期間,或是創作人明白宣示其拋棄著作權的情形,幾乎微乎其微,大部分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依舊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會因為創作人同意讓人免費下載使用,而使其喪失著作權的保障。所以,其與「公共財軟體( PUBLIC DOMAIN SOFTWARE )」,二者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創作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權,與一般商業軟體的創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並無差異,因此利用人在利用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時,應特別注意,切忌因一時不查,而誤觸著作權法。

 

因此,網路上的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大多均附有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聲明」或「使用說明」等授權利用條款,到底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應該如何利用,才不至於違法呢?因為每個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其所設定的授權利用條款各有不同,故不能一概而論,除了常見的授權利用期間與要求上網註冊外,有些可能進一步規定只允許個人或單機使用,其他授權利用條款尚有授權利用的範圍、可否做為營利目的的利用等,因此,網路使用者在下載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時,應詳細閱讀上述授權利用條款,並遵守其條款內容的規定,如果違反上述條款內容的規定,例如擅自重製、散布或為營利目的而加以利用,仍屬侵害著作權。

 

鑑於大眾對於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意義,存在普遍的錯誤認知,因此,宣導正確使用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觀念,實為當務之急。在利用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之前,利用人務必要詳盡閱讀該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的使用說明或著作權聲明,在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的範圍內加以利用,如此才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五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一 ○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 利。」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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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例(3 )共享軟體的合法使用
上版日期:10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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