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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9 )學校教師創作的著作權歸屬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目前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包括大學、高中職、國中、國小等教師之任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採「聘任制」,教師們在名義上都是接受各任教學校的「聘書」,而非與其簽訂「僱傭契約」。

 

然而上述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應受其文字的表面意義所拘束,而應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與民法中所謂的「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較偏向短期特定工作或目的的達成,有顯然不同之處,因此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

 

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但是,如非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故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故教師 自該著作完成之時起,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任教學校不得主張任何著作權。

 

案例事實 

 

某私立大學為推動該校的數位化教學,特別訂定了相關辦法,鼓勵該校專任教師研發數位教學課程,凡是該校專任教師於公告的截止日期前,依據上述相關辦法,提出數位教學課程的補助申請計畫書,經過該校「數位教學推動委員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助者,即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的經費補助。

 

趙長春老師係該校室內設計系的專任助理教授,其於公告的截止日期前,依據上述相關辦法,提出「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數位教學課程的補助申請計畫書,由於該課程運用多媒體技術,將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的教材加以數位化,教學方法頗具創意,經過該校「數位教學推動委員會」審核通過予以經費補助。

 

經過為期一年的計畫執行期間, 趙長春 教授終於完成上述「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數位教學課程,並且在該校所建置「 E 學園」網站上的「數位教學課程專區」中,上線供室內設計系的學生上網選課。由於,該課程大量使用多媒體素材,並且具有 3D 立體效果呈現公共展場的室內設計概念, 趙長春 教授與選課學生在網路上的互動頻繁,學生都感到受益良多。

 

不料, 趙長春 教授自下學年度起,將受聘於某國立大學室內設計系,因此無法在原校繼續授課,但 趙長春 教授在離職之後,打算將上述「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數位教學課程完全相同的內容,在新學校的網站上,供其室內設計系學生上網選課, 趙長春 教授對於上述「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數位教學課程,其內容著作權是歸屬原任教大學所有?抑或歸屬其個人所有?感到非常疑慮與不安。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 ○ 、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在本案例中, 趙長春 教授利用多媒體的技術,將 「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課程 的教材內容加以數位化,呈現出包含文字、音樂、圖畫、攝影、音響及影音的多種內容,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其著作的類型包括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等各種類型。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上述各種類型的著作完成後,即使尚未上網對外公開發表,著作人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也就是說,在本案例中, 趙長春 教授於上述課程中所創作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等各種類型的著作,自著作完成之時起,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但是,在本案例中,上述課程中所創作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等各種類型的著作,其著作人究竟是 趙長春 教授原先所任教的大學?還是 趙長春 教授本人?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由於著作是利用自然人的智慧或技藝所創作出來的作品,故原則上,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的自然人。但是,對於上述原則,著作權法上卻有二個例外規定,分別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及該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的著作」。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另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目前大學院校教師與任教學校間的法律關係,其性質為何?究竟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所指的「受雇人與雇用人」的法律關係,還是該法第十二條所指「受聘人與聘用人」的法律關係?

 

按「受雇人與雇用人」的法律關係,即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雇人於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雇用人服勞務,雇用人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受雇人就一般的定義而言,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均應認為受雇人,至於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

 

按「受聘人與聘用人」的法律關係,即民法中所謂的「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據該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目前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包括大學、高中職、國中、國小等教師之任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採「聘任制」,教師們在名義上都是接受各任教學校的「聘書」,而非與其簽訂「僱傭契約」,從文字的表面意義看起來,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與任教學校間的法律關係,似乎是「受聘人與聘用人」的法律關係。

 

然而上述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應受其文字的表面意義所拘束,而應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與民法中所謂的「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較偏向短期特定工作或目的的達成,有顯然不同之處,因此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

 

因此,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在本案例中, 趙長春 教授原任教於某私立大學,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包括第三款為「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因此 趙長春 教授有遵照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的義務,例如每週應到校天數、每週應開課學分數、學生成績的評定義務等。

 

至於 趙長春 教授對於其任教的某個科目,所使用的教學方法與教學素材,應屬於 趙長春 教授個人的學術自由領域,其並無接受任教學校要求使用某種教學方法或教學素材的義務,不論是傳統的紙本書面或是數位化的多媒體教材。該大學為推動該校的數位化教學,訂定補助專任教師從事數位教學的辦法,係為了鼓勵該校專任教師研發數位教學課程,並非該校專任教師之義務,因此除非該補助辦法中,對於獲得經費補助所完成數位教學課程的著作,另有著作權的有關約定例如約定以該校為著作人,否則 趙長春 教授所完成的上述「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數位教學課程,並非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故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趙長春 教授為 上述數位教學課程所含相關著作的著作人,故 自該著作完成之時起, 趙長春 教授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趙長春 教授在離職之後,可以將上述「公共展場室內設計實務」數位教學課程完全相同的內容,在新學校的網站上,供其室內設計系學生上網選課,原任教大學不得主張任何著作權。

 

專家建議 

  

目前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包括大學、高中職、國中、國小等教師之任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採「聘任制」,教師們在名義上都是接受各任教學校的「聘書」,而非與其簽訂「僱傭契約」。

 

然而上述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應受其文字的表面意義所拘束,而應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與民法中所謂的「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較偏向短期特定工作或目的的達成,有顯然不同之處,因此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

 

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但是,如非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故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故教師 自該著作完成之時起,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任教學校不得主張任

何著作權。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  著作權法第十條 第一項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

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 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 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教師法第十七條 :「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

•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露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

•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摘要:案例(9 )學校教師創作的著作權歸屬
上版日期:10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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