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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1 )電子資料庫的法律保護 友善列印

內容摘要 

電子資料庫若要符合著作權法上對「著作」的要求,依據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網路人力銀行業者,應對於上述電子資料庫內容資料的選擇或編排,跳脫過去一般俗成的收集或編排方式,而發揮別出心裁或與眾不同的創意,如此方得主張,就其電子資料庫整體而言,是屬於一項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是一項「創作」,屬於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範疇,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其他業者若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非法重製其上述電子資料庫,便侵害其著作權。 反之,對於上述電子資料庫內容資料的選擇或編排,與其他業者過去一般俗成的收集或編排方式,並無顯著不同,並無別出心裁或與眾不同的創意,就其電子資料庫整體而言,便不是屬於一項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而非一項「創作」,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範疇,因而不能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其他業者若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重製其上述電子資料庫,便未侵害其著作權。

 

案例事實 

 

沈崇文就讀中部某大學統計系三年級,也是一位「樂透」彩券迷,不過他卻與一般彩券迷不同,因為他從來不曾花錢去購買彩券,以便期待一夕之間成為人人稱羨的億萬富豪。

 

他引以為樂的是,自己架設了一個非營利的「樂透占星網」個人網站。在該網站中,他收集了自我國開辦公益彩券以來,所有有關彩券的新聞報導,以及歷年來各期「小樂透」﹑「大樂透」等的開獎記錄,內容包括各期各種彩券的中獎號碼、各獎金額、有無人中獎、有多少人中獎以及頭獎的彩券分別是在哪些縣市賣出等,並將上述資料分門別類,按各種彩券類別及開獎時間製作成電子資料庫,供彩迷們上網檢索查詢。

 

沈崇文並根據他在學校所學得的統計學理論,以及自行研發的電腦運算程式,分析過去的開獎記錄資料,以便預測下一期各種彩券的中獎號碼、各獎金額、有無人中獎、有多少人中獎以及頭獎的彩券將會是在哪些縣市賣出等,在該網站上與眾多彩迷共享。

 

雖然他在該網站上的開獎預測,通常都不準確,但是卻仍吸引眾多彩迷上網瀏覽或在其留言版上與其交換心得,並尊稱他為「 樂透沈 老師」,心中一份莫名的成就感,讓他更加積極經營這個他所開創的網站,而他的網站也因為有愈來愈多的彩迷造訪,因而知名度大開。

 

帝寶百貨公司在其今年週年慶的促銷活動中,也以下一期「大樂透」的中獎號碼,做為其週年慶「好禮相送」得獎消費者的中獎號碼,鼓勵消費者預測下一期「大樂透」的中獎號碼,參加其週年慶「好禮相送」抽獎活動。在好奇心的驅使下,沈崇文赫然發現,該百貨公司的促銷網站,也提供的歷年「大樂透」的開獎記錄資料,其編排的方式、各期中獎號碼、各獎金額、有無人中獎、有多少人中獎以及頭獎的彩券分別是在哪些縣市賣出等的表格排序方法,都和自己的網站上資料庫的格式一模一樣,簡直是直接從自己的網站上整個複製過去的。

 

沈崇文對於自己辛苦所建立的電子資料庫,竟然遭到該百貨公司網站剽竊,而且還拿來做為促銷活動使用,不禁感到十分氣憤。

 

法律分析 

 

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所謂「著作」必須是在上述各該領域中,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如果不是一項「創作」,便不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便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由於網路時代的到來,網路使用者可以輕易地在網路上找到各種自己所需的有用資料,這些資料的內容五花八門,無奇不有,有些是屬於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也就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其著作的形式林林總總,包括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等。

但是,網路上也有許多資料,例如「電子資料庫」,其針對某一特定主題,以電子之處理方式,將其大量的相關資料,依據一定之資料結構,有系統地加以收集、整理、儲存在電腦中,俾供網路使用者可以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以撥接或專線的方式,經由通訊網路與遠方的資訊服務公司的電腦主機連線,網路使用者可以直接在線上檢索各類的電子資料庫,以便在最短的時間內,瀏覽或甚至下載其所需的資料。

不過,常見的電子資料庫,其內容大多只是一些事實紀錄的資料,例如中正國際機場所有航空公司每週航班的起降時間資料,台北市數位學習業者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網址等,職棒各球隊的比賽紀錄或球員的歷年打擊成績、個人獎項、特殊紀錄等相關資料,由於上述資料本身並非屬於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因此不是一項「創作」,便不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然而,上述這些事實紀錄資料的收集、整理與電子化,往往必須投入大量的勞力、資金與時間,所衍生完成的電子資料庫,對於網路使用者而言,提供了資料查詢與取得的極大便利,在當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趨勢下,如何提供消費者方便、即時、有效率的電子資料庫,為業者帶來無限的商機,因此近年來各種提供電子資料庫的網路企業應運而生,其中便以「網路人力銀行」的成功典範,最為人稱道。

但是,近年來網路人力銀行的快速發展,亦因同業間激烈的市場競爭,引發許多法律爭議,其中包括某網路人力銀行業者,指控另一家同業涉嫌重製其網站上所登錄之求職者或求才者的電子資料庫,因而主張對方侵犯其著作權,並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案例。 由於網路人力銀行,透過求職者或求才者上網登錄,所收集之求職者或求才者本身的人事資料,多為事實紀錄資料,例如人名、年齡、學歷、工作經驗,公司名稱地址、提供職缺、待遇、福利等,上述每一筆求職者或求才者的資料本身,並非屬於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因此不是一項「創作」,便不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但是,上述這些事實紀錄資料的收集、整理與電子化,往往必須投入大量的勞力、資金與時間,所衍生完成的電子資料庫,就其電子資料庫整體而言,是否屬於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是不是一項「創作」? 由於著作必須是一項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因此其必須含有相當程度的「創作性」,光是勞力、資金或時間的堆砌,而無任何人類智慧或技藝的創意,仍不足以成為一項創作,故無法符合著作權法上對「著作」的要求。 因此,上述電子資料庫若要符合著作權法上對「著作」的要求,依據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網路人力銀行業者,應對於上述電子資料庫內容資料的選擇或編排,跳脫過去一般俗成的收集或編排方式,而發揮別出心裁或與眾不同的創意,如此方得主張,就其電子資料庫整體而言,是屬於一項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是一項「創作」,屬於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範疇,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其他業者若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非法重製其上述電子資料庫,便侵害其著作權。 反之,網路人力銀行業者,如對於上述電子資料庫內容資料的選擇或編排,與其他業者過去一般俗成的收集或編排方式,並無顯著不同,並無別出心裁或與眾不同的創意,就其電子資料庫整體而言,便不是屬於一項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而非一項「創作」,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範疇,因而不能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其他業者若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重製其上述電子資料庫,便未侵害其著作權。

因此,網路人力銀行業者,對於不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電子資料庫遭到其他同業的重製或抄襲行為,如果符合公平交易法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情形,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尋求其他在公平交易法上所規定之救濟途徑。

在本案例中,沈崇文將我國開辦公益彩券以來,所有有關彩券的新聞報導,以及歷年來各期「小樂透」﹑「大樂透」等的開獎記錄,內容包括各期各種彩券的中獎號碼、各獎金額、有無人中獎、有多少人中獎以及頭獎的彩券分別是在哪些縣市賣出等資料,按照各種彩券類別及開獎時間,有系統地加以收集、整理、儲存在電腦中,供彩迷們上網檢索查詢,便是一種「電子資料庫」。 惟上述電子資料庫,其內容資料的選擇或編排,與其他彩券主辦銀行或彩券投注站業者網站上,就相同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並無顯著不同,並無別出心裁或與眾不同的創意,就其電子資料庫整體而言,便不是屬於一項以人類之智慧或技藝所創造完成的作品,並非一項「創作」,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範疇,因而不能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因此,帝寶百貨公司未經沈崇文之授權或同意,重製其上述電子資料庫,便未侵害其著作權。

 

此外,沈崇文所架設的「樂透占星網」,是一個非營利的個人網站,並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不是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且與帝寶百貨公司彼此間,並不存在競爭關係,故亦無法援引公平交易法,主張帝寶百貨公司抄襲其電子資料庫,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作為沈崇文主張權利之基礎。

專家建議 

 

世界各國針對在網路時代中,愈顯其重要性的電子資料庫,所提供的法律保護,有不同的方式,有的國家是對於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電子資料庫,以編輯著作加以保護,例如我國及其他多數國家。但是,對於不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電子資料庫,著作權法則無法提供任何保護。

有的國家是對於不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電子資料庫,於著作權法中在「編輯著作」之外,獨立增列對於「資料庫」的保護,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十之三規定:「資料庫:指論文、數據、圖形及其他資訊之集合物,而將此等資訊有系統地構成為供電腦檢索之用者。」(日本平成六年著作權法)同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資料庫因其資訊之選擇或系統架構而具有創作性者,以著作物予以保護。」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不影響構成同項資料庫之部分之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

此外,歐盟在 1996 年發佈了「關於資料庫之法定保護指令」,在著作權法之外,以獨立的單獨立法保護資料庫,資料庫保護之範圍為:「 1 、本指令係關於任何形式之資料庫的法律保護 ; 2 、基於本指令之目的,資料庫一辭係指以有系統或方法之方式組合之著作、資料或其他獨立著作的集合,並得以電子的或其他的方法被個別地接近使用; 3 、以電子的方式接近使用的資料庫之創作或運作不適用本指令的保護。」歐盟要求會員國採取適當措施來防止資料庫遭到未經授權的擅自利用。

而在國際條約方面,世界貿易組織的 TRIPS 協定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相同,將資料庫納入「編輯著作」的範疇,在著作權法中加以保護: 「資料或其他材料的彙編,無論採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力創作,應予保護。這類保護不延及資料或材料本身,不得損害資料或材料本身己有的版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著作權公約也與 TRIPS 協定有類似的規定,將資料庫納入著作權法「編輯著作」的保護範圍。

同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更在推動無原創性的資料庫,以獨立的立法加以保護的條約。

由於我國對於不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電子資料庫,著作權法無法提供任何保護。因此,目前許多網路資訊服務公司,對於不符合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電子資料庫,遭到其他同業的重製或抄襲時,如果符合公平交易法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情形,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尋求其他在公平交易法上所規定之救濟途徑。

但上述救濟途徑仍有其保護不周之處,畢竟著作權法所賦予的是專屬排他權利,因此只要未經授權重製他人著作,且無合理使用情形,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相對而言,如要尋求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救濟途徑,尚必須考量二者間之競爭關係等因素,將使電子資料庫的創作人,例如在本案例中之沈崇文,於主張權利時,受到相當大的限制。

故就電子資料資的保護而言,應有別於編輯著作,於著作權法上或另以單獨立法的方式加以保護,方是治本之道。建議我國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酌國際立法趨勢,積極推動保護電子資料庫的法制工作。然而,在著作權法尚未修正前,建議電子資料庫的創作人,應在製作過程中,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盡量加入創作人的創意表現,以表現該電子資料庫獨特的創作性,成為合於著作權法上「編輯著作」的法律性質,以便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參考依據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 著作權法第七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 公司。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 同業公會。

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十之三:「資料庫:指論文、數據、圖形及其他資訊之集合物,而將此等資訊有系統地構成為供電腦檢索之用者。」

 

• 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二:「資料庫因其資訊之選擇或系統架構而具有創作性者,以著作物予以保護。」

 

• 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前項規定不影響構成同項資料庫之部分之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

 

• 林淑芳, 電子資料庫著作權問題探討 HTTP://WWW.NCLTB.EDU.TW/NCLTB_C/LITERARY/PUBLISH/P4-4/PB4-43.HTM#A091 

 

• WIPO 對於資料庫保護之相關會議討論,請見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TOPIC.JSP?GROUP_ID=229 

 

• 參照蔡明誠,數位時代著作權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28 期( 90 年 4 月), 頁 51.

摘要:案例(1 )電子資料庫的法律保護
上版日期:10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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