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王五喜愛線上遊戲,當知名的戰略遊戲星海爭霸 (Starcraft) 上市後,他以合法的序號登入 Battle.net 時,赫然發現伺服器竟然會從他的電腦中下載他的姓名、 e-mail 、常用的瀏覽器,甚至於包括 kali 這個工具程式的註冊資料,王五認為這種情形顯然違反資訊保護的相關規定,侵害個人隱私權,漠視消費者權益,故在留言板上要求 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應儘速推出不會下載使用者資料的新版本,或是讓使用者透過網路下載更新程式,將此一功能刪除; 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則宣稱此舉完全是為了客戶方便,並沒有侵害消費者個人隱私的意思,並認為王五無理取鬧,是一種不當言論,逐將其留言刪除。試問何者較有理由?
法律解析:
網路使用者常因「信箱內東西不見」,在 BBS 站上大肆批評,並發動要求清查,雖然引起大量聲援,但眾人吵來吵去,最後大不了是負責的站長去職。有時候在爆出特別事情後,眾多網友上網發聲聲援,但此等聲討的文章都會被板主刪除,因此,網友不免納悶:板主是否有刪除不當言論的權利?事實上,有時候板主若不刪除某些文章,其後果可能更加嚴重,本文認為除非板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不應課予板主過重的責任,以免妨礙網路的發展,例如 大陸法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5 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若明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民法通則第 130 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另外同一解釋之第九條亦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採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可見 板主刪除某些文章有時候是權利,有時候卻是義務,不可一概而論。
BBS 站常爆出站長擅用職權之消息,每一次此一消息出爐,就有網友跟進嗆聲,指「以往也有某法務,去非屬於自己的板刪除一些討論他的文章」,許多網友也反映,掛在隱板(非公開,只有該板網友才看得到)的文章莫名遭刪除。若站長進入隱板、刪除文章一定會留下紀錄,所以即使網路帳號私相授受的情形無法杜絕,但此一舉動因為留下電磁紀綠,祇要掌握時間,必定可以查得出來。因為這類事件頻仍,很多網友因而質疑,放在 BBS 站的資料到底安不安全?是否再也不要上傳任何資料了?如果在 BBS 站的言論偏袒一方,不合胃口的資料一定會被刪除,則 BBS 站所強調的資訊自決權有何意義?這也是許多網友的心聲。
關於板主是否有刪除不當言論的權力,其實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其中尚涉及板主對使用者所刊載的文字、圖片與內容,有沒有事前審查的能力,有無事前篩選不實內容的技術。日前在台北市有一名醫師在網路聊天室被人誹謗其診所是性愛場所並遭公布照片,他向網路業者雅虎反映後 29 天,該文章才被刪除,他認為雅虎拖延處理加重他的名譽受損程度,起訴要雅虎賠償名譽損失 500 萬元,台北地方法院以網路業者無法於事前審查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主要理由是法官認為若有人利用電線桿或公布欄張貼侵害他人名譽的文字,侵權者是張貼文章的人,不是設立電線桿或公布欄之人,不能因未及時清除不實文宣,就要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要網路業者對所有使用者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僅科予過重的法律責任,且將限制網際網路業者的發展,造成業者服務範圍限縮,反而不利於消費者,對於兩者權利的衡平調節,始終是現代社會中一個最難以解決的問題。
在革命 Online 遊戲中未乖乖的玩遊戲而對開外掛程式者加以刪除跟停權動作是否違法之爭議,有些人認為應區分為有償或無償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活動基本規範以及和玩家的互動指南中,若遊戲公司若對使用者並不收費用,此時遊戲公司預先規範得對不遵守遊戲規則之人為刪除跟停權動作,對於未能遵守該規範者,可能導致該玩家帳號會被暫停使用權利或被刪除,因為在其管理規範中,該公司保有最終解釋和實施權,並且得依實際狀況予以增加、刪減、修訂或變更,而且,若有任何異動,將於其「革命 Online 」官網公告之,不另行個別通知;若不同意修改後之內容,則不得繼續使用該網路遊戲服務,如果繼續使用,將視為同意並接受規範異動部分之內容;對於違反上述各條文規定,得視情節輕重處予永久或暫時終止會員之全部或部分網路遊戲服務使用權。
相反地,若遊戲公司已收取費用 ( 例如月費或販賣新手包 ) ,此時遊戲公司就必須對玩家的帳號負民法上所謂的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可以假藉任何理由或制定極為有利於遊戲公司的管理規範而將玩家帳號資料刪或停權。 故 該遊戲公司若刪除玩家的帳號人物或是停止玩家帳號使用權,玩家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向遊戲公司請求賠償,請求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在此等情況下之增加、刪減、修訂或變更或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有無收取費用來加以解釋;此外,玩家帳號係屬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又是玩家花時間跟精神所創造出來的,故玩家原始取得該遊戲帳號資料之所有權,若遊戲公司擅自刪除玩家帳號資料或停止玩家帳號使用權利係屬侵害玩家的電磁紀錄,此時亦有觸犯刑法第 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嫌,得對遊戲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
但是在 BBS 站中,其乃屬於免費網站,而且學校之電算中心與學生的關係也大不同於 遊戲公司與消費者的關係, 基本上雙方的法律關係為一公權力的運作,也有行政指導的意涵,與連線遊戲雙方之純粹私法關係有別,似不得為同一解釋,故本文見解認為校園 在 BBS 站的規範方式似得為不同的做法,在不違反校園民主的大前提下使板主擁有刪除不當言論的權力,雖然這可能犧牲部分網友的言論與表達自由,但與其它權利權衡之下,似屬必要的限縮,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且,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不僅 BBS 站的板主有刪除不當言論的權力,網友也有主動請求板主刪除對其構成污辱、誹謗或侵權的不當言論之權利。
另外一種情況是 BBS 站板主礙於情面而不刪除不當言論的不作為情形是否有無法律責任?特別是各大學的計算機中心主管,常介於管理與放任兩者之間的衝突,一方面,學校中的高層單位可能要求其儘速刪除相關資料,並且向受害人道歉,另一方面,有些同學則會聲援之,認為以保留原狀為是,此時,這些主管常感覺左右為難,不知如何是好,本文認為此一問題的解套方式仍然在於學校的各部門工作準則是否有明確規範做為依據,若有,當然依據規範,反之,則視狀況處理,通常的情況是涉及言論、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者,應依憲法保障的「令狀主義」進行,也就是若有司法機關 ( 法院 ) 開出的搜索、扣押、?押等令狀,當然應予配合,反之,則不需要,即便這些要求是來自校長的命令,亦無不同,若仍不放心,則可要求上級長官下條子,做為行事依據。例如, 某大學學生甲在 BBS 站上,稱該校校長乙是哈巴狗。丙是該校 BBS 站的管理人, 丙雖然已經知曉甲的行為,但礙於與甲的同班交情並未立即除去該資料,此時乙是否得將丙與甲列為公然侮辱罪共同被告? 在本例中,甲 刊登 辱罵他人 文章 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比較沒有爭議,但丙之不移除資料行為是否構成甲所犯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不作為幫助犯?此問題之前提是, 丙( BBS 站長)對他人名譽陷於危險狀態是否具有防止名譽損害發生之保證人義務 ? 依據 監督(特定的風險源與危險源)保證人義務理論,丙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公眾發表意見,如果該場所內有危害他人名譽之資訊出現,而丙又知情,則丙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在本例中,由於丙已知情,但丙未消除資料,所以,有違反刑法第 15 條保證人義務之疑慮。該不作為對正犯之公然侮辱行為有提高風險行為,而又有幫助故意,所以,構成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幫助犯 。
必須一提者,本案例所涉及為小規模之電子布告欄,因此,管理人可能知情,並有能力維護。不過,若為大規模之 網路服務業, 必須區別的情形是 網路服務業者( ISP )對 使用者 在網路上的犯罪行為,是否須負刑法上幫助犯之責任,其前提是知悉使用者之違法行為後,能否停止該用戶之網路服務,或是有能力刪除資料或透露用戶的個人資料與上網紀錄。目前多數 ISP 會兼營通路連線服務與平台服務,甚至內容服務之業務,也就是同時提供連線、電子郵件、網路傳真、電子商場以及學習、旅遊、證券資訊等,便是兼跨三種業務的 ISP 。 由於網路服務業者之會員人數眾多,資訊流量大,網路服務業者無法一一過濾檢查,即使在網站內發生犯罪行為,除非被通知,通常都不知情,也沒有能力制止,故通常無法論以不作為幫助犯。 目前國際上就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對網路違法內容之法律責任,立法趨勢傾向賦予業者除明知外免責之規定,例如德國多元媒體法第 1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電信服務提供人就他人提供之資料內容,只在其明知或技術上可期待其足以阻止該資料內容上載之範圍內負其責任。中國大陸則透過司法解釋規範通過網路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 130 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人的共同侵權責任。若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亦同。
在本案中,王五的註冊資料中包括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為隱私權範圍,應無疑問,而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方式, 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雖非以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的團體,但其經營者乃是線上遊戲,應屬非公務機關之大眾傳播業,該公司的伺服器從電腦中下載個人資料即是電腦處理的樣態之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與利用,故該公司所辯稱之是為了客戶方便而作,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若 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在國內並無分公司,但有代理廠商,則消費者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以該代理廠商為被告,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該公司加以改善, 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針對此種客戶應有的服務需求,不得視之為搗蛋份子之危言聳聽行為而加以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