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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校園BBS 站相關法律案例教材

專案二十:破解、篡改及刪除他人帳號、密碼或網站內容的法律責任 友善列印
破解、篡改及刪除他人帳號、密碼或網站內容的法律責任 圖例_大圖

事實經過:
 

張三架設「 CAD/CAM 」網站,販售各種機械、模具、電子、加工軟體等額昂貴的專業軟體給李四所經營的大發公司,然而,由於代理商的軟體均有「加密裝置」,具有不可拷貝性,因此懷疑該加密裝置已遭人非法破解。經循線調查後,刑事局發現有嫌犯專門研究破解各項專業工具軟體加密程式,經燒錄成光碟片後,於網路上販售。試問張三與李四是否有法律責任?


法律解析:


網際網路已覆蓋全球,它通過衛星網,光纖網、同軸線網等通訊網,把世界各國的各種社會組織單元,包括國家部門、軍隊、企業、家庭的電腦資訊系統融為一體,編織成一個四通八達而緊密聯繫的網路。電腦的普及和應用,正在全面地改造我國的各行各業,並為腦力勞動和智力勞動者插上了新的翅膀,大大延伸了腦力勞動者和體力勞動者的能力,解放和創造了新的勞動生產力。但同時利用 破解、篡改及刪除他人帳號、密碼或網站內容等方式, 達到盜取金融機構的電子貨幣、盜用電信服務或竊取電腦軟體之目的。例如 專門研究破解各項專業工具軟體加密程式,經燒錄成光碟片後,於網路上販售給公司,原本一套價值超過數十萬元的軟體,在該名嫌犯架設的網站可能只要一萬元,還標榜專人到府進行訓練以及售後服務,造成軟體代理廠商重大損失。


加密技術可以協助達成下列之目的:


( 一 ) 隱私的確保:確保其內容不被接觸;


( 二 ) 資料的完整:確保其內容的同一性,避免被竄改;


( 三 ) 辨識作用:辨識使用人、電腦或信用卡等的真實身分與來源;


( 四 ) 簽章:輸入正確的密碼可以取代實體之簽名;


( 五 ) 許可:透過授權密碼,用以證明已得到許可而得從事某種行為。


加密技術又可分為對稱式加密( symmetric-key encryption )及公鑰式加密( public-key encryption )。 為何會有人想要破解他人的帳號與密碼呢?簡單地說就是坐享其成的心理,例如想藉他人的功力來升級自己的水平,特別是線上遊戲與單機版遊戲最大的不同就是它幾乎沒有結局,為了要吸引玩家持續玩下去,遊戲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必須要改版,新增加一些遊戲地圖、新的等級(武功、內功、技能等)、新的怪物、新的裝備(武器、防具、頭盔、飾品、鞋子、盾牌、項鍊、戒指等)、新的職業、新的寶物、新的寵物等,想要這些寶物的玩家會用金錢交易的方式來取得,壞心眼的玩家就想用「盜寶」的方式取得。


為了防止盜版,也不要讓專供遊戲機使用的正版遊戲軟體轉換成電腦使用版本後,易於在網路上散布,遊戲軟體業者在其產品上採取了科技保護措施,使得消費者無法拷貝,當然也就不能備份、轉換為電腦上使用的複製品。對於這些限制,消費者主張他們有權自由地處理自己的財產,決定要如何利用自己的財產,遊戲軟體業者的行為侵害了他們的權利。然而,遊戲軟體業者抗爭,消費者將正版軟體轉換為電腦上使用的複製品,是重製的行為,屬於著作財產權範圍,原本就是業者的權利,業者也可以專門針對不同的遊戲媒體設備發行不同格式的軟體。過去消費者習以為常的轉換,是因為技術上無法限制,任由消費者為之,現在技術上可以作得到了,業者祇是收回原本屬於自己的權利,並沒有侵害消費者的權利。


1996 年 12 月 20 日 ,在美國、歐洲共同體等國的主導下,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 )中,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 WCT ),其中第十一條課予締約國以有效適當方式來規範規避行為的義務,成為反規避條款的國際性規範基礎。歐盟也藉由「對於資訊社會中特定著作權與相關權利概念之調和提案」( Proposed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第 6 條「關於科技措施之義務」,對之加以規範;而與我國鄰近的日本,亦於 1999 年 6 月 15 日 修正通過著作權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美國的千禧年數位著作權保護法 (CDMA) 第 1201 條之反規避 (Anti-circumvention) 條款,再配合「關稅法」第 337 條的威嚇力量(即所謂的超級三○一條款),以便充分有效地保護好來塢電影工業。


我國於 93 年 9 月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依國際公約增訂「防盜拷措施保護」機制,所謂防盜拷措施,可能是設備、器材、在機器上加裝的某個零件、一種鎖碼的技術、一組序號或者一個密碼,甚至可能是一種特別的科技方法;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8 款規定,只要是著作權人為了避免其著作遭人擅自侵入或進而利用,而採取的防護措施、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都是屬於防盜拷措施的一種。依據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他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密碼或其他程式之方式非法侵入。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禁止製造、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或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等行為。因此,若以破解密碼或其他程式,非法侵入他人設有防盜拷措施之著作,抑或散布這些破解密碼或程式或技術,或提供這些服務讓人可以侵入該等著作,或是讓人可以拷備著作者,皆係違犯著作權法之行為。違反者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得依第 96 條之 1 第 2 款,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重製行為同時也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有關侵害重製權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破解、提供破解專供遊戲機使用軟體中的「防盜拷措施保護」的技術是違法而應負民、刑事責任的,如進而將遊戲軟體複製成可以在電腦上使用的盜版,或灌入電腦使用,則是侵害重製權行為,也應負侵權的民、刑事責任。而向其購買盜版軟體的李四,若將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軟體於作為營業上使用的話,依新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5 款規定,亦「視為侵害著作權」。


本案中的犯行最重要的是證據保全,保全方式是逐一下載被侵權畫面,由主畫面、副畫面至侵權畫面的順序,皆不能遺漏,因此產生一個疑問,自行下載的畫面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事實上,此一下載的證據能力完全沒有問題,不必要求會同警方或檢方為之,除非說有無法下載 ( 鎖碼 ) 的情形,否則,殊無要求刑事偵查機構採取行動的必要,一般而言,請求檢警協力的情形是證據有急迫或被滅失之虞,且無法從受害人處取得,該證據偏在於加害人或是第三人處,方有採取此一方式的必要,故在採證時,除了把握時效外,應先瞭解證據法則的規定,在證據齊全後,方有勝訴可能。在本案中,若張三破解各項專業工具軟體加密程式,並於燒錄成光碟片後,在網路上販售,則其破解的行為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散布行為另行觸犯第 91 條之 1 規定,而李四的有無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刑事責任,則視是否將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而定,若有,則可能被視為侵害著作權。


 

 

摘要:專案二十:破解、篡改及刪除他人帳號、密碼或網站內容的法律責任
上版日期:1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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