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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校園BBS 站相關法律案例教材

專案十六:BBS 站板主使用聳動話題做為板面名稱所引起的 友善列印
BBS 站板主使用聳動話題做為板面名稱所引起的爭議 圖例_大圖

事實經過:


某大網站以聳動標題報導名模林志玲在台大醫院接受墜馬受傷就醫的消息,但使用的標題卻是其可能小命不保,由於其「粉絲」相當多,網友們也以訛傳訛,爭相走告類似「紅顏多薄命」的報導,此一新聞引起與林家關係密切的人甚為不快,試問使用此種聳動話題報導新聞有無相關法律可加以約束?


法律解析:


在這個廣告年代,到處充滿聳動的話題,也許是受到煽色腥新聞的影響,網際上充斥著各種聳動話題,一副「語不驚人死人休」的態勢,有些用語不但會污染瀏覽者的餐桌,而且對於思路尚未成熟的瀏覽者而言,更可能造成諸多不良的影響,特別是對於受害人的隱私權與肖像權的傷害,已經重大到不能忽視的地步,不能藉口新聞自由而認為必要之惡,因為它無法通過法律的衡平法則考驗,更不良的影響比比皆是,例如養成浮誇不實的表達方式,因此,不免有人質疑這種情況的嚴重性與適法性。美國的思科、 Google 、微軟與雅虎四大網路業者因為洩露私人電子郵件訊息給中共當局,導致網路上的異議份子被捕,使得此四大業者目前徘徊在與中國法律合作或者離開中國市場十字路口,為了在中國做生意而必須自我檢查言論,此舉已違反諸多美國企業的基本價值與承諾,本文認為此事並非起因於言論自由的問題,而是起因於在網路上使用聳動話題做為板面名稱所引起,因為其標題往往是「民主鬥士為人權問題犧牲」或是「人權領袖在鐵幕內的最後呼號」等字眼,事實上,說穿了不過是對某一議題有不同意見而已,由於記者的添油加醋,使得其異議聲音變成了叛亂行為,這已挑動了中國大陸政府的神經,導致難堪而難以收拾的局面發生。


我國的刑法第 153 條的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罪的構成要件中,其方法限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為之,煽惑的場合必須是公然為之,因此,在網路上使用聳動話題固然是符合文字或圖畫的態樣,但是否符合「公然」要件,則必須更進一步加以檢視,依最高法院 18 年台上 338 號判例要旨,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因此, BBS 站是否任何人都可上網瀏覽此一消息,是否設有帳號與密碼,是否同時有不特定多數人可同時上線等是重要關鍵。另外, BBS 站板主可能為文字、圖畫、演說之編輯人,亦可能僅是編輯他人撰述有煽惑他人之文字、圖畫、演說,此兩種情況是否罪責有別?本文參酌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在前法律館草案注意下,若撰述而無公刊之意者不處罰,所罰者彼此通謀刊布者也」,故可見此條之處罰對象為刊布之行為人,上述之 BBS 站板主有無責任,其道理亦同,祇要有以公然方式,利用文字、圖畫、演說來煽惑不特定人犯罪,或煽惑不特定人違背法令,即該當此罪責,毋須親自書寫文字、圖畫、演說。


此一議題對於政治人物更具有特別意義,由於坊間的媒體,無論是平面或電子媒體,對於政治人物的演說或舉止,往往使用聳動話題加以描述,更至於斷章取義,一般民眾的解讀結果可能使他們的聲望受到重大的傷害,因此,政治人物動輒對媒體提出告訴或保留告訴權,在諸多涉及隱私權侵犯案例中,民眾知之權利是新聞自由的基礎,但此一權利與政治人物的隱私權、肖像權之間若有衝突,究應限制新聞自由而保護個人的隱私權;或應限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公眾人物是否因為擁有權力而必須犧牲若干隱私權,以便國民得以檢驗其是否適任於公職?除了一般的個人資料、男女關係與財產清單之報導外,其它言論被扭曲是否亦在應忍受的範圍內?另外,歌星、藝人、運動選手、大企業家等著名人物,判斷標準是否相同,也值得探討,此一問題的討論實益在於藝人代言而引起的法律責任多寡之檢討。當板主接到受害者的抗議時,是否有立即刪除聳動話題的責任,也是一個常見的問題,本文認為板主若已善盡其查證義務,即便是報導內容與事實有若干差距,也沒有誹謗或侮辱罪的問題,但是否也完全豁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本文則持否定見解,因為侵權行為是以行為人的主觀要件 ( 故意或過失 ) ,被害人的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據之判斷,故民事責任之認定未必與刑事責任同步,也就是說刑事責任不成立,也不意謂著毫無民事責任。


我國的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與第 24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1 條與第 62 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0 條與第 31 條,分別規範系爭媒體之錯誤報導更正請求權、答辯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網際網路是否屬於上述之媒體,是本案的一個重點,除了修法明訂外,本文認為網際網路是二十一世紀最重要的傳播媒體,無論是有線或無線上網方式,皆得以互動式取代單向式的傳播,因此在解釋上仍應該適用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相關規定,否則,在網路上的新聞傳播皆得以豁免於法律規範,無異於違反平等原則,且對於民眾的私權保障與公權力的威信確保不足,易使人對法律的威信打折。但上述諸法中對於錯誤報導更正的方式與得否成為一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並未明確規範,似有美中不足之憾。為了達到「有權利,斯有救濟」的法理,當然採肯定見解比較妥適。


另外,媒體的負責人在此類型事件中的地位如何?是否應負民法第 224 條的履行輔助人責任,或是依廣電法第 49 負責,本文認為 BBS 站是一個言論自由的殿堂,但保障言論自由不意謂著完全不必負法律責任,這好比一個是向心力,另一個是離心力,兩者相互平衡,方為民眾之福。在本案中,網站以聳動標題報導名模林志玲紅顏多薄命的消息,雖然藉此搏板面,增加甚多銷售數量,但不應將己身利益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上是做為現代人的必備常識,法律對此亦有規範,因此,聳動話題對於名模而言,不能不說是重大的傷害,可能嚇跑其他潛在的廣告客戶,影響其經濟收入,林家得對網際網路公司提出答辯,請求其更正錯誤報導,必要時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以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做為判斷基準。至於行政責任,則依據上述各種通信法規的規定,由主管機關適法裁量之。

摘要:專案十六:BBS 站板主使用聳動話題做為板面名稱所引起的
上版日期:10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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