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張三這學期修了一門課「網路行銷」,為了製作讀書報告,設計了華麗的網頁,讓這個網站看起來就像真的一回事一樣,張三到處瀏覽目前的網路上的行銷網頁,並且擷取各家之精華頁面中之圖形或效果,不過在網頁上卻沒有其他重要資訊(如公司名稱、商業登記或實際營運的地址、電話等)。其實,這個網站的目的並非利用網路行銷商品,而僅僅是製作教授要求的專題報告,卻被原著作權人提出侵權告訴。試問,張三得否主張合理使用抗辯?
法律解析:
世界多數國家對著作權保護採取創作主義,於創作完成即取得保護,在主管機關登記或註冊並非保護要件,數位作品中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亦不例外,因此在數位科技時代面臨重大考驗,對於合理使用的本質,主要學說有認為是 ( 一 ) 著作財產權權利限制說; ( 二 ) 阻卻違法事由說; ( 三 ) 使用者權利說。我國多數學者見解是採權利限制說,而美國的判例則採阻卻違法事由說,認為合理使用是訴訟上的一種積極抗辯,上述分類的實益在於行為是否合乎犯罪所需的構成要件、違法與有責性,因為若不構成犯罪,則沒有繼續研究有無阻卻事由;反之若構成犯罪,則為何賦與合理使用一種阻卻犯罪成立效果,都必須有完整說明,故有甚多文章討論,也頗受司法實務界注意。
合理使用在數位時代所面臨的衝擊主要有 ( 一 ) 複製零成本,傳輸不失真; ( 二 ) 著作權被侵害的可能性提高; ( 三 ) 立法趨勢傾向保護著作權人,例如 1996 年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條約」( WIPO Copyright Treaty : WCT )增訂了著作人散布權( Right of Distribution )、出租權( Right of Rental )、公開傳輸權(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科技保護措施( Technological Measures ),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等規定,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 WPPT )則針對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增訂了重製權( Right of Reproduction )、散布權( Right of Distribution )、出租權( Right of Rental )、向公眾提供其固著之表演及錄音著作( Right of Available )、科技保護措施( Technological Measures ),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等規定; ( 四 ) 合理使用範圍縮小。我國著作權法為因應 WCT 及 WPPT 之國際著作權法制,亦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跟進,增列暫時性重製、公開傳輸權、散布權、權利
管理電子資訊以及防盜拷措施(技術保護措施),由於上述修法對於合理使用部分產生重大影響,為配合新增著作人之「公開傳輸權」,增訂「公開傳輸」之合理使用行為、增訂對於「散布權」之限制、 刪除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同時轉播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之合理使用、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之合理使用與建立合理使用範圍協議機制。
因為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最大的衝擊,在於其透過信任系統,對權利人而言,除第一次將印刷品變更為電子檔的轉換成本以外,不論再將電子檔複製為多少份,或傳輸到天涯海角,所需要的時間及成本均幾近於零,作品的成本得有效控制,著作被使用數量得加以精準的控制計量與收費 ,網路資訊可以變化成有一定價值且可極大化價值的商品; 但對利用人而言,唯一成本是消耗瀏覽時間,因為網路技術使著作複製與流通的成本貼近於零,而且數位科技使著作的重製及改作,不論數量與次數多寡,均不失真。因此,對出版業、電影及唱片製造業等產業團體利益的嚴重侵害,於是渠等利益團體不斷對政府施壓,要求修法保障其商業利益,限縮合理使用的範圍,但著作權第一條的立法旨意為保護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因此,世界各國之立法,莫不以調和私益與公益之立場,對著作財產權加以各種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在合理的範圍內,容許一般人得自由利用著作人之創作。我政府在美國貿易談判壓力下,引進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判斷合理使用的四項標準,但我國法院似未充分運用,以致缺乏足夠的相關判決供研究。網際網路時代的數位科技對著作權的侵害愈益加重,全世界(包括我國)的修法趨勢傾向於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於是合理使用的空間也愈來愈小,加上著作權人利用防盜拷措施阻止無權利人的使用,對合理使用者而言,更是雪上加霜。處於此種不利的環境之下,應著眼於 恢復著作權良性之生態平衡。
在本案例中,如果張三並沒有與他人從事交易行為,單純蒐集各家資料,則張三的行為應沒有涉及刑事罪責,除非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而入侵,可能構成刑法第 358 條之入侵電腦罪;或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可能構成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但是若僅以全文照貼之貼文方式,並未加以消化整理,則有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重製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當然,若有合理使用情形,則不在此限,一般而言,師生在做報告、研究或教學時,常需要至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根據著作權法第 46 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著作權法第 52 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老師為了上課需要,可以到網路上下載補充教材,而學生為了研究、做報告等正當理由,也可至網路上下載相關資料,但是仍要依著作權法第 64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不能將所下載的資料佔為己有,甚至更改作者,將此資料以自己的名義散布,否則即構成了侵害重製權或侵害散布權行為,依法應負著作權第 88 條之民事責任與第 91 條與 91-1 條之刑事責任。
但張三若主張合理使用抗辯,按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之合理使用,除應注意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二 ) 著作之性質; ( 三 )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四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基本上將享有著作權之作品下載供做讀書報告,固非為營利目的,但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所規定的「合理範圍」,應特別檢驗是否通過上述第三款之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的考驗,此乃一事實問題,而由法官加以判斷。
總之,千萬不要以為基於學術需求即得無限制地利用 他人的著作,最好自行創作,最容易符合原創性要求,若不得不引用他人著作時,也不要全盤照抄,而是先閱讀消化後以寫出心得感想方式來表達,比較不會引起是否抄襲之爭議,故 學術研究對援引網路資訊應有的態度:
( 一 ) 引用他人著作時,除非有合乎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不論多
少,應儘量取得同意,充分尊重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 二 ) 遵守既定的出版規則,就合理使用而言,印刷品應限於教室內使用;如有散
布於網路的必要,至少要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 三 ) 在網路上連結到影像、音效及原文時,如果可能,儘量不要下載。
( 四 ) 引用著作時,應仔細註明來源。
( 五 ) 對他人所有著作是否同意引用有不明時,應主動詢問著作權人或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