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秘書處召開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結論)93.10.4
1. 本案採體系解釋,地方制度法第62條之規定係就各級地方政府「制定組織法規」所定之特別規定,屬同法第27條第3項所稱「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即可,毋庸報上級政府(即本院)備查。另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與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亦毋庸報上級政府備查。
2. 請內政部及本院法規會配合檢討相關之函釋及院頒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3. 另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各級地方政府之組織有較為一致之基準,中央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不宜過度干涉,然如何控管各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以及落實本院員額管制政策,仍為本院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之法定職權,請內政部邀集相關部會配合本案解釋之精神,予以審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