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審查9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
行政院秘書長函
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院臺規字第0930085992號
主旨:檢送立法院審查9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一份,請參考。
說明:依本院93年5月5日研商加速推動釋股預算之執行會議結論(二)之4辦理。
正本: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附件
立法院審查9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
一、依憲法第58條第2項、第63條及第70條等規定,本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義務,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預算法第2章至第4章分別規範「預算之籌劃及擬編」、「預算之審議」及「預算之執行」,可知預算之編製權、執行權乃屬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則享有預算之審議權,此乃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議之效力,應視其是否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或執行權而定。
二、另依本院92年6月3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920003650號函檢送財政部、經濟部等查照辦理之「研商92年度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立法院審查結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二)之4,立法院決議事項僅對當年度預算始有是否有效問題,以前年度已編列之釋股預算仍可照案執行。
三、又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所稱「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稱「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之確定事實。至立法院審議預算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並非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非屬上開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其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決議之範圍,則屬「法定外決議」,對本院原則上不生法律拘束力,僅具建議性質,惟仍不能否定其可能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四、至「辦法」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命令」之名稱種類之一;命令如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則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立法院審議預算所為之決議,與「法律」之效力及規範構造不同,並非法律,尚不能作為辦法之訂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