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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法制作業規定

院法規委員會92.93.年度諮詢會議有關法制事項之結論或共識(1.「基本法」制定;2.「委任」、「委託」、「委辦」法律關係;3.法規定有主管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時訴願管轄機關)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法制處 聯絡人:法規會-上稿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2.93.年度諮詢會議有關法制事項之結論或共識

一、關於「基本法」制定之必要性、法律位階及規範效力疑義案(結論)(92年第1次92.4.17.)

(一)綜合以上各位學者專家之意見,可歸納如下:

1. 關於制定基本法部分:

(1) 反對:

A.  有關綱領性、原則性或政策宣示性規定,於個別法律規定即可,毋庸制定專法,若有制定專法之必要,不宜以基本法稱之。

B.  基本法無法達成政策統合之目的,而現行立法技術亦無法使其成為各該行政專業領域之總則編性質之法律。

C.  單純之政策性宣示,並無實質意義,應避免制定基本法。

(2) 贊成:

A.基本法可作為政策統合之宣示。

B.基本法可將各機關專業領域之基本原則原理、共通措施納入規範,作為該領域之個別法律之總則性規範。

C.基本法有其規範意義,足以拘束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2. 關於基本法適用上是否有優先性部分:

(1) 贊成:

A.基本法既為綱領性、原則性或政策性之專法,其適用上自應先於一般法律。

B.若將基本法定位為總則編性質之法律,自優先於各該行政專業領域個別法律之適用。

C.部分基本法明定,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法令,故應優先於一般法律適用之。

(2) 反對:

A.憲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明文基本法優先適用於一般法律。

B.除非基本法與一般法律間有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或前法、後法之關係,否則難認其適用上具有優先性。

3. 關於宜否在法律之外,創設另一法規範位階部分:

除非修正憲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否則尚難透過解釋之方式,創設另一法規範位階。

4. 關於制定基本法應避免之情形部分:

(1) 憲法與其他法律已經完備之事項,毋庸重複規定。

(2) 不應有設組織之規定。

(3) 不應有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之規定。

(4) 避免有使人民產生實體上請求權之規定。

(5) 對於事屬當然之事項,毋庸再予明文規定。

(二)本會同仁將來參與審查基本法草案時,應表達盡量不須制定及其理由,如仍無法阻止立法,前開結論(一)4所提應避免之情形,應注意毋庸納入規範。又縱其名稱並非基本法,然其確具基本法性質者,亦應作相同之處理。

 

二、「委任」、「委託」、「委辦」法律關係疑義案。(93年第8次93.5.14.)

會議中相關討論具共識部分

1.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之委任、委託,權限應移轉。

2.     委辦雖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規範範圍,而屬地方制度法之領域,但仍應有法規依據。

3.     有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其法規依據應採列舉而非概括方式規定。

4.     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有隸屬關係機關間亦僅得委任,不得委託。

 

三、關於法律或法規命令定有主管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議案(結論)。(93年第11次93.10.22.)

(一)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乃為整體、抽象之管轄權歸屬概念 ,並非法律規範之所有事項均應由主管機關負責執行,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中將法律規範之部分事項交由所屬三級以下機關執行及對外作行政處分,法理上尚無不可。

(二)現行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規定之體例並不一致,尚難遽以認定法律之主管機關即應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而應就個別法律規定意旨予以分別認定:

1. 有關商標法、專利法部分,該二法律均明定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及專利案件應由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行政處分,並向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提起訴願。

2.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於該法施行細則變更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管轄權,法制上有欠妥適,內政部變更以往作法,改以該部為行政處分機關,尚非無據。

3. 有關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條例已明文規定兵役及替代役事務為內政部役政署之職掌,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不同,則行政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役政署,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

4. 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以兩岸及港澳事務具有特殊性,且其主管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之規定,係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中規範,應依授權法規命令所定主管機關及其規範內容判斷行政處分機關為何,再決定訴願管轄機關。

 

上版日期:9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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