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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英譯類

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友善列印

法規名稱: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修正日期:民國 101  07  26 

一、為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需求,使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英譯有一致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定中央法規如下:

() 憲法。

() 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條例及通則。

() 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及準則。

三、法律及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之命令,各機關應譯為英文。

命令不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認有必要,得譯為英文。

命令未依前二項規定譯為英文者,行政院認有必要,得要求主管機關譯為英文。

四、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時,應參照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規定辦理;同一用詞所譯詞彙不一致,而有統一之必要者,由行政院法規會會同法務部協商相關機關後統一之。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說明理由及自行評估完成期限,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展延之,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個月。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應譯為英文或有必要譯為英文之中央法規,於本規範修正生效時尚未完成英譯者,仍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時程辦理。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制定或修正公布之法律,無須譯為英文者,各機關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英譯作業,並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說明理由及自行評估完成期限,報經行政院同意展延之。

六、中央法規之施行日期授權由各機關另定者,各機關應於訂定施行日期時,將施行令之英譯文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七、各機關主管中央法規英譯作業情形,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予以考核。

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各機關認有譯為英文之必要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上版日期:1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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