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
行政院書函
91 年 12 月 3 日院臺規字第 0910060220 號
主旨:貴部函為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1 年 11 月 19 日經法字第 091046228150 號函。
二、按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從而該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應照本會第 215 次委員會議結論,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此項原則係彙整法制作業經驗所作成,已沿用多年,各機關均已採行。貴部所提意見,本會已錄案作為檢討改進之參考。
附: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 21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 86.2.27
討論事項:關於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問題。
結論:
法規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宜採下列方式: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者:
1. 法規制(訂)定時,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
2. 如有特定條文不自公(發)布日施行,宜於各該條文或另增列條文明定其施行日期,其末條並採左列體例:
「本法(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發)布日施行。」
(二)自特定日施行者:法規制(訂)定時,擬溯及生效或往後生效,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左列體例:
1. 本法(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定之。
2. 本法(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三)法規修正時,宜儘量避免修正末條,如擬變更施行日期,有修正末條之必要時,宜就個案參照前(一)(二)方式妥適處理,並力求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