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76 年 8 月 1 日立法院( 76 )台處議字第 1848 號函
一、語詞:
(一)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二)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三)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四)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一)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二)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三)「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以寫成「...,及...」)。
(四)「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